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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 上-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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峻传注),曹操从之。这里地租不管是四六分或是对分,我们认为它是以一
种劳役地租为主的混合形态。为什么这样规定呢?这是依据了劳役地租和实
物地租所由以区别的基本理论。在这里,直接生产者屯田客是由军事组织的
强力“在地主或他的代表人直接的监督和强制下进行的”。这里的臣属关系, 
是把从黄巾手中夺得的资财,划为屯田,而“用鞭子来驱使”参加过暴动的
人民进行生产。他们不是在“实际上属于他自己的生产场所内,他自己所利
用的土地内”进行生产(资本论第三卷,页一○三七,重点系引者所加), 
而是在所谓封建的“公田”上进行生产的。这样进行生产即马克思说的劳役
地租的“不言而喻的自明的定律”。列宁关于劳役地租和实物地租的区别, 
也根据这条定律:劳役地租的特征在于“农民以其在地主土地上的劳动创造
剩余产品”,而实物地租的特征,在于“农民在自己土地上生产剩余产品, 
并因受‘非经济的强迫’而将其交给地主”(见论马克思、恩格斯及马克思
主义,页三六)。西晋的户调式也沿袭了屯田制的剥削形态,如晋书卷二六
食货志说:
“又制户调之式,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
户者半输。。。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
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 
对于占田课田的解释,众说纷纭,但极其繁琐的考证,却并未有助于从马克
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体会劳役地租的精神实质,相反地把问题弄得更玄奥难
解了。我们可以肯定地讲,这里的农民是国家农奴,他们在所谓封建主义的
“公田”上来进行生产,替封建的最高所有者耕种土地,替自己耕种份地, 
在空间上,农民的剩余劳动和必要劳动被区分开来,因而剥削形态是以劳役
地租为支配的形态。
这里或者有人要怀疑,为什么在穀帛“实物”兼课调的情况之下是以劳
役地租为主的形态呢?我们说,这种“实物”的贡纳,表现出不纯而混合的
状态,但其中劳役性的不自由是极其明显的,特别是其“单纯的进贡义务” 
的形态是明显的。因为不同的地租形态会在无穷无尽的不同的结合中互相结
合起来,因而成为混合的、不纯的。马克思着重指出过,在劳役地租的“一
切形态内,只要在那里直接劳动者仍然是生产他自己的生活资料所必要的生
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占有者’,财产关系同时就必然会当作直接的统治与
奴役关系,直接生产者则当作不自由的人而出现;这种不自由,可以由那种
有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度算起,一直算到单纯的进贡义务”(资本论第三卷, 
页一○三一,重点系引者所加)。在“租调”的形态之下,农民的不自由也
可以从农奴制度一直算到单纯的进贡义务,而以后的“庸”则是表里一致的
徭役劳动。为什么产生混合的形态呢?马克思指出,直接生产者表面上之占
有生产资料是一种“假设”,有利于“独立经营他的农业以及与农业结合在
一起的农村家庭工业”(同上)。如上面所讲的,不纯的地租形态在亚洲所
表现的,既然“农业手工业的结合是亚洲生产方式的广阔的基础”,那么穀
(农业产品)帛(手工业产品)租调就成了相适应的形式了。在地主是主权
者国家的场合,地租和课税就会合并在一起,依赖关系是对于国家的臣属关

系(参看同上,页一○三二,注意此节是讲劳役地租)。为什么穀帛的实物
地租形态,如在两税制以后,一样又在夏秋两季交纳的内容里表现出来呢? 
这是由于自然经济的农业手工业的结合形式的存在,所以到了实物地租支配
的时代,农工业产品兼课,对于亚洲的社会状态,还适合于成为那里的基础
(参看同上,页一○三九)。
北魏在均田以前的地租形态,甚本上是继承汉代、魏、晋的田租户调而
来,如魏书卷一一○食货志说: 
“先是,天下户以九品混通,户调帛二匹、絮二斤、丝一斤,粟二
十石。又入帛一匹二丈,委之州库,以供调外之费。” 
在实行均田制以后,租调虽加改订,但并没有改变以劳役地租为主的本质。
魏书卷一一○记均田后改定的租调如下: 
“其民调:一夫一妇帛一匹、粟二石。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
出一夫一妇之调。奴任耕、婢任绩者,八口当未娶者四。耕牛二十头, 
当奴婢八。其麻布之乡,一夫一妇布一匹,下至牛以此为降。” 
北齐北周的地租,基本上同于北魏太和(孝文帝)时所定的,惟略有改变。
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说: 
“(北齐)率人一床,调绢一匹、绵八两,凡十斤绵中折一斤作丝; 
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奴婢各准良人之半。牛调二尺,垦租一斗,义租
五升。” 
“(北周)有室者岁不过绢一匹、绵八两、粟五斛。丁者半之。其
非桑土有室者,布一匹、麻十斤。丁者又半之。” 
隋王朝的地租,初沿齐、周,后略有改变,把手工业工匠的劳役也一同规定
在内了。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说: 
“仍依周制,役丁为十二番,匠则六番。。。丁男一床,租粟三石; 
桑土调以绢絁,布土以布,绢絁以匹加绵三两,布以端加麻三斤。单丁
及仆隶各半之。。。开皇三年(公元五八三年),。。减十二番每岁为
二十日役,减调绢一匹为二丈。” 
唐王朝的地租规定,如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所载: 
“课户每丁租粟二石。其调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
之一;输绫绢絁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皆书印焉。凡丁岁役二旬, 
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
调俱免。” 
施行均田制各代的地租与赋役不分的制度或“进贡义务”的形态,大略
是如上所记的情况。从前所论证的讲来,地租形态是和土地所有制以及与之
相呼应的特殊的国家形态、臣属关系和奴役形式等关联在一起的。依此,我
们可以从以下各方面考察一下中国历史上的劳役地租形态的性质。
第一,在中国历史的一定时代,把一夫一妇或一床做为劳动力的单位编
制起来。这里所表现的性质是经典著作所说的“自然的形态”,即血缘关系
的形态,反映着劳动力不发达的状况,是最适合于劳役地租的生产形式。更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劳动力单位的一床和单丁与生产工具奴婢、牛有一定的
比例。依北魏制度,一床等于四个单丁,四个单丁等于八个奴婢,八个奴婢
等于二十头牛。北齐、北周和隋制,则改为一床等于两个单丁或两个仆隶。
试以北魏情况来说,一床等于八个奴婢,意味着这样的一种奴役性:一床夫
妇和八个奴婢,二十头牛,可以互相类比,而仅仅是在数量上有所差别,可

见人的人身权是不完整的,在这种意义上良人和奴婢以及牲畜有一定成分的
共同性。从今天的眼光看来,这是很难索解的,但当时的封建统治者就在法
律上如此规定。
这样的比例又怎样表现出对剩余劳动的剥削呢?我们必须揭穿字面上所
谓“良人”的标记,要从劳动力的被奴役地位来看劳役地租形态之下的人格
依附性。实际上在法律上被与奴婢、牛一起计算的劳动力,其剥削样式可列
为下表: 
一床的剩余劳动→一匹帛(或布)加二石粟; 
四个单丁的剩余劳动→一床→一匹帛加二石粟; 
八个奴婢的剩余劳动→一床→四个单丁→一匹帛加二石粟。
这样看来,农民或依户婚律所谓的“编氓”在均田制的漂亮外衣之下的真实
地位就很清楚了。
齐、隋时一床等于两个单丁或两个仆隶,这并不是说一床“良人”的奴
隶地位增大;而是一方面由于奴婢的地位有所提高,另一方面由于“良人” 
的占有权比较放宽些。至于对牛的租调,在北齐仍约当于一床的二十分之一, 
如牛调二尺恰等于一匹的二十分之一,垦租一斗恰等于二石的二十分之一, 
只是义租五升是略加多了。和曹魏的屯田来比较:持官牛者,官得六分,百
姓得四分;私牛而官田者,中分,则因用官牛,租就增加了十分之一,亦即
一头牛的租等于十分之一劳动力单位的租,十头牛等于一个劳动力单位的劳
动。后来持官牛者,官得八分,劳动力得二分,人民就活不下去了。这样看
来,人身权在齐、隋之际还是提高了一些。
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既然在耕地上把一床“良人”完全当作与奴婢、牛有
比价的东西来看待,那么,反过来说,直接生产者也就在奴役关系之下把土
地当作不是在自己的场所而是他人的场所来看待,劳动力对生产资料也就不
会爱护,生产力就被这样陈腐的生产关系所束缚。因此,剩余生产物必然常
不符合统治者的要求。矛盾是尖锐的,交不上租就要祸连户主和三长,即“若
一匹之滥,一斤之恶,则鞭户主,连三长”(魏书卷七八张普惠传),这就
充分暴露出在劳役地租下“直接的统治与奴役关系”,而充分说明直接生产
者是“当作不自由的人而出现的”(资本论第三卷,页一○三一),是“由
鞭子来驱使的”。直到唐王朝,按照唐律疏议所载的规定,租调不集,户主
和里正都要被处以笞杖之刑,这就表明了租调制还是在鞭子驱使下的以劳役
地租为主的形态。
第二,我们再研究一下劳动农民人格的称谓。一匹帛、一匹布的“匹” 
字,原来是古代对待卑贱等级的术语。例如,墨子节葬下所谓“匹夫贱人”, 
“匹”与“贱”有相同的含义,汉代白虎通义还是以匹庶比禽兽。一直流传
到隋、唐之际,还用这种残余形式称呼劳动力单位,即所谓“匹夫匹妇”或
“匹庶”(一对凡人夫妇)。按字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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