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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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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入的一节 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


32。理想获得的性质与模式


我之称为理想的获得的模式,因为它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它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的观念之上。然而它是实在的,并不是一种单纯想象的获得;不称它为真实的,是仅仅由于这种获得的行动不是经验上的。这种行动的特点来自这样的特殊性:某人从另外一个人那里要取得获得物,但这另外一个人,或者是尚未存在,或者他只能被认为是可能有的人,或者他刚刚停止作为这样的人,或者他再也不是这样的人。因此,这样取得占有的模式只能看作是一种理性的单纯实践观念。

理想的获得有三种模式:

(1)凭时效取得财产权的获得;

(2)凭继承或接替他人的获得;

(3)凭不朽的功绩,或者因为死于好名声而要求的权利(8)。

所有这三种获得的模式,事实上只能在有公共法律状态的社会中才能有效。但是,它们并不是仅仅建立在国家的宪法之上,或者建立在人为的法令之上的。它们早已先验地包括在自然状态这个概念之内,因而在它们的经验现象未存在之前必然是可以想象的。在国家的宪法中,关于它们的法律,应该依照理性概念的指示。





33。(1)凭时效的获得


我可以从别人那里取得的财产,仅仅是由于我长期占有它并使用它。这样的财产不是被取得的,因为我可以合理地假定,他的同意使得这种获得有效;也不是因为我可以假定:由于他没有反对我对此物的获得,就表明他已经停止或放弃把它作为他的东西。我之所以得到它,是由于:即使可能有任何人确实对此财产提出要求,说他是它的真正所有者,我可以根据我长期对该物的占有而拒绝他的要求,不考虑他过去的情况,并继续占有它,好像在我占有的这段时间中,他的存在仅仅是一种抽象的东西,尽管我可能后来已被告知有关他的存在和要求。这种获得的模式,如果称之为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是不大正确的,因为拒绝所有他人的要求会被看作仅仅出于时效的结果,而且,获得的过程必须在行使这种拒绝的权利之前完成。这样一种获得模式的理性的可能性,现在已经被证实了。

任何人,如果他对一物不做出持续占有活动,去表明他有充分权利被认为该物是他的,那么,他根本就没有作为该物的占有者存在过。只要他没有为自己取得该物占有者的资格,他就无权控诉受到侵害。当另一个人已经占有了该物,即使他后来提出对该物的要求,他只不过说他曾经一度占有过它,而并不是现在仍然占有它;或者他的占有,作为一件法律事实,也并非一直继续从未中断过。因此,只有一种占有的法律过程,此过程一直被保持着未曾中断过,并且通过文件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这样的人在长期停止使用一物之后,仍能够为他自己保证该物为他所有。

因为这里假定,他忽略了去做这种占有活动而又不影响到别人承认他的占有到现在为止是合法的、无可争辩的、善意的,他有无可否认的权利继续占有该物,于是,他可以把该物看作是在他的占有之中,如同被他获得的那样,这样一来,没有什么获得能够变成最后决定的和有保证的了,一切获得将仅仅成为临时的和暂时的。很明显,在人间找不到任何历史记载,证明对一种(占有)资格的探究,必须要追溯到最先的占有者和他的获得行动。那个凭时效而获得赖以建立的假设,不仅仅与作为被允许的和公正的权利相一致,而且这种获得成为权利的假设,以及这种获得是想象的假设也和强制的法律相一致。任何人,有一段时期,如果他忽略了把他的占有行动在文书中加以注明,那么,他就已经失去要求继续是占有者的权利;至于他忽略了去这样做的时间有多长(对此不必要作特殊的限制),只要能肯定这种忽略便够了。如果要维持一个到现在尚不为人们所知的人作为所有者,而且他的占有行为至少已经被中断了(不论这是否出于他自己的过错),他仍然能够在任何时间重新获得该物,这便与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公设相矛盾,因为,这样一来,就使得一切所有权都成为不肯定的了。

但是,如果他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或公民联合体的成员的话,这个国家可以代替他保留他的占有权,虽然这种作为私人的占有可能受到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占有者将无法去证明他获得的资格,哪怕是来自最初的占领,或者是根据时效而取得的资格。可是,在自然状态下,时效却普遍地是一种公正持有的根据,虽然作为获得一物的法律模式却是不合适的,但是可以作为一种根据去保持持有者的占有,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法律的行为,对法律要求的一项解除,通常也称之为获得。占用时间较长久的占有者,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的资格,则属于自然权利的领域。





34。(2)凭继承的获得


继承的构成,是由某一个将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财产或货物转交给一个生存者,并经过双方意志的同意。继承人的获得(他取得遗产)和财产人的放弃(他让出财产),这两项行为便构成“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它们同时发生——立遗嘱人生命停止的时刻。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不存在什么转让的特定行为。因为经验的转让包括两个相继发生的行为,一个人首先放弃他自己的占有,而另一个人则随之相应地取得这个占有。由两个同时发生的行为构成的继承,是一种获得的理想模式。在自然状态中,如果继承没有遗嘱是不可想象的。但是有个问题,这种获得的模式,是否被认为是一种继承契约,或者是通过遗嘱,构成一个继承人的单方面的行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下一个问题,是否和如何在同一时期内,一个临死的人能够把他的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因此,由继承而获得的一种模式如何成为可能的问题,必须独立地考察各种可能的形式,找出一种在实际生活中被采用的,并且是一种只能在共同体中存在的形式。

“通过一项遗嘱规定的转让,被规定或被指定的继承人的获得是可能的。”如果立遗嘱人凯厄斯允诺在他最后的遗嘱中宣布,他死后把他的财产转让给蒂希厄斯(后者对此允诺毫无所知),那末在凯厄斯有生一日,他仍然是该财产的唯一的所有者。可见,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行动,事实上什么东西也没有转让给他人,因为在允诺一方之外要求再加上接受的一方,此外,在这里尚缺乏两方面同时发生的意志行动。因此,只要凯厄斯活着,蒂希厄斯就不能为了去获得遗产而特意表示接受,因为凯厄斯只承诺在他死后,财产才能转移,否则,该财产在一段时间内至少是共同占有的,而这并非是立遗嘱人的意志。无论如何,蒂希厄斯心照不宣地获得一项特殊的、对继承物(作为物权)的权利。这种特殊权利是由有资格去接受该遗产的单独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所构成,因此,这笔遗产在这个时间被称为“无继承人的遗产”。现在,每一个被指定的继承人,通过遗嘱必定总是有所得而绝不会有所失,他必定会,虽然是心照不宣地接受这样的一种权利,正如蒂希厄斯在凯厄斯死后通过接受那个允诺而成为继承人,于是他便可以获得这笔遗产一样。与此同时,该遗产并不是完全没有所有者,不过,这个所有者仅仅是未定的或空缺而已,因为他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去决定是否真的把遗赠的财产变成他的所有,或者不去接受这笔遗产。

因此,根据单纯的自然权利,遗嘱是有效的。这种主张无论如何可以被理解为,当一旦建立了文明状态的时候,立遗嘱可以并值得在文明状态之中加以推行并订为法律。因为,在文明状态中,只有公共意志才能够维持继承的或后裔的占有,尽管这种占有尚有接受和拒绝这种悬而未决的问题,特别是它属于谁亦无固定。





35。(3)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


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诬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纵然一种有充分理由的责备也许可以允许提出来——因为,“不要再说死者的坏话,只说死者的好事,”这句格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因为对一个不在场的人和不能为自己辩护的人散布许多责备,令人看来至少是缺乏宽宏大量的。

可是,由于一个一生无可指责的人,死后也应该受到尊重,那就要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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