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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备,令人看来至少是缺乏宽宏大量的。
可是,由于一个一生无可指责的人,死后也应该受到尊重,那就要承认,这样的一个人可以(消极地)获得一个好名声,并构成某种属于他自己所有的东西,纵然他在人间已不能再作为一个有形的人存在了。还可以进一步认为,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他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的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对待的危险。既然一个人死了仍然能够获得这样一种权利,即使这是个别事例,但总是一件无法否认的事实,这个事实说明先验的制定法律的理性,把它的命令或禁令扩大到超出现实生命的界限。如果有人对一个死者散布指责,使死者像活着的时候那样遭到不名誉的损失,或者甚至把他说成是卑鄙的人,那么,任何人,如果他能够证明这种谴责是有意诬蔑和伪造的,他就可以公开宣布此人是对死者造成不名誉的中伤者,并转而责备此人为不公正的人。这种观点会不为人们所接受,除非在法律上假定死者虽然已死,却可以由于这种谴责而受到损害;并且还假定,向死者道歉是对死者一种公正的补偿,虽然他早已不在人间。为死者作辩护的人,用不着要求授予这种行为的资格,因为每个人必然地也为他自己提出这样的抗议,这不仅从伦理上看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且还是属于他的人性方面的权利。这个辩护人也用不着陈述因为向死者添加污点而对他个人产生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由于他是死者的亲朋还会自然增加,他并非出于上面的理由才有理去指责那些对死者的非难。这样的一种理想的获得模式,甚至当一个人死后也有反对活着的人的权利,确实是有理由的,因此是不容争辩的,虽然这种权利的可能性不能用逻辑推论出来。
有什么根据可以从上述的情况中引导出一些不切实际的推论,用以预测未来的生活,以及对已离开躯体的灵魂作无法为人察觉的联系。由于对这项权利的考虑结果,人们所发现的不是别的,仅仅是纯粹道德的和法律的关系,这种关系存在于人们中间,以至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有理性的人们中间。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并非指他的确实有被解除这些特性时的状态,而仅仅指作为灵魂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正如一百年以后,任何人都可以编造一些假话来污蔑我,像现在中伤我一样。由于在纯粹法律的关系中,我所说的权利完全是理性的和超感觉的,是撇开时间的物质条件的,所以诽谤者应受惩罚,正如他在我还活着的时候对我侵犯一样,只是这并不按刑事程序来惩罚,而仅仅是由于他失去廉耻而可能引起别人的损失,并且这是通过公共舆论,根据“报复法则”给他的惩罚。甚至对一个已故作家的剽窃,虽然没有玷污死者的名誉,仅仅是盗用了他一部分财富,那也应正确地被认为损害了该作家的人权(9)。
第三章 由一个公共审判机关判决书中所规定的获得
36。依照公共法庭的原则,什么是主观规定的获得?如何规定?
自然权利,它被简单地理解为不是法令所规定的,是纯粹先验地被每一个人的理性可以认识的权利,包括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很显然,后一种正义,由于它所构成的正义其有效性是在二人之间,彼此发生往来的相互关系中,必须属于自然权利。分配正义也是根据同样的理由来论证,由于分配正义能为人的先验所认识,所以也是一种自然权利。有关这方面的决定和判决必须由自然权利的法则来调整。
一个法人,如果他主持有关正义的事宜并加以执行,他就被称为正义的法庭,他从事的公务程序就叫做审判制度,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叫做判词。在这里,根据权利的理性条件,这一切都被看作是先验的,不考虑像这样的一个社会是如何具体地建立和组织起来的。在这方面,还需要有专门的法令以及相应的经验的原则。
因此,从每个人必须通过理性的判断去加以决定的这个意义来看,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权利自身是什么?”它还是:“在这个案件中引用的是哪种法律?”也就是,“在一个法庭看来,什么是正确的和公正的?”理性的观点和法律的观点由此而区分开。这里有四种情况,在其中,有两种判断形式的观点不一致并且彼此冲突。但是,这两种判断也可以彼此并存,因为它们是从两种不同的观点中(然而各自又都是真实的)推断出来的:一个是从私法的角度;另一个是从公法观念的角度。四种情况是:(1)捐赠契约;(2)借贷契约;(3)真正重新获得的行为;(4)誓言的保证。
法学家在这里有一个通病,就是陷入一种谬误,用一种默认的假设来处理这个问题。他的做法是,假定法律原则是客观的和绝对的,公共的正义法庭有资格,甚至为了它自己的好处,会必然采纳这种法律原则,并且仅仅从这种主观的意图出发,法庭认为它有资格去决定和判决所有属于个人的权利(10)。因此,设法使这种区别为人所理解,并引起人们对它的注意并非小事。
37,(1)捐赠契约
捐赠契约,表示把属于我的一物或权利无偿地转让。它包括以我作为捐赠人的一方,另一人作为受赠人一方,按照私法原则发生关系。通过这个契约,我的东西便转移到后者之手,他把它作为一种礼物来接受。可是,这不能因此假定我有意约束自己强迫自己去遵守我的诺言;也不能假定我就此无偿地放弃我的自由,也可以说,竟然达到不顾自己的程度。“没有人会对自己置之不顾。”根据权利的原则,这种情况倒是可能在文明状态中发生,因为在某种情况下,捐赠这件事中的受赠者能够强迫我去履行我的允诺。如果这件事出现在法庭上,根据公共权利的条件,就必然会有两种设想的结果,要么捐赠人已经同意这种强制(11);要么法庭在判决书中不去考虑他是否有意保留原来的权利而撤销他的允诺,只是仅仅提到已经肯定的事情,即捐赠一方的允诺条件和接受一方的条件。虽然允诺人一方因此认为——这是易于被假定的——他并不必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受他自己允诺的约束,如果他在没有实际履行允诺之前“后悔”了,而法庭又假定如果他心中有此想法,他应该明确地表示他保留了自己的权利。如果他没有作出这种保留的表示,那就被认为他可以被强迫去履行他的允诺。这是法庭所假定的原则,否则,正义的执行职能将受到无穷的阻碍,甚至成为完全不可能。
38。(2)借贷契约
在善意借贷契约中,我让某人无偿地使用我的东西。如果借用的是一件东西,缔约各方同意,借方将要把原物归还到借出人权力之下。但是,接受这个借贷的一方,不能同时假定借出该物的物主会自主承担该物的任何损失,或者让它丧失其用途,而且,这些情况可能都是该物已经交给接受人之后发生的。因为这种契约不能自然地被认为该物的物主,除了该物的用途(他已把此物的用途让与接受人)以及与这种用途有不可分的损耗都不计较而外,他还保证和担保制止在使用该物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损害。相反,为了这个目标不得不订立一项特别的附属契约。可见,唯一可能发生的问题是:“借出人或借用人,是不是有责任附带说明承担该物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条件;或者,如果双方都没有这样做,那么,双方中的一方被假定同意或认可,要担保借出的东西最后要归还原物或它的等价物呢?”当然要,但不是借出人一方,因为不能假定他“无偿地同意”的意思会超过使用该物的范围。因此,不能假定他必须承担他的财物的损失。相反,我们可以假定应该由借用人承担此风险,因为他由此所承担和要做的事并没有超出契约所包含的范围。
例如,遇到大雨,我走进一个人家借用一件雨披。可是由于不慎,使它和一些颜料接触,(12)结果这件雨披在我手中这段时间内被弄脏了;或者,当我走进另一个人家时把它放在一边,被人偷了,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坚持我对此雨披并无更多责任,只要把弄脏了的雨披归还它的主人便算了事;或者在后一种情况下,我只要说明它被偷了就算了事,那么,谁都会认为这个说法是非常荒谬的。因为这样一来,物主所能得到的,只不过是对他的损失表示几句有礼貌的同情话而已,他不能根据权利和理由提出任何补偿的要求。事实刚好相反,除非是当我借用一物时,由于我很穷,万一此物在我手中遭到什么损坏无力赔偿偶然的损失,我便事先说明要解除自己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没有人会认为这种声明是多余的或是荒谬可笑的,除非借方被认为确实是个富有且乐于助人的人,否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用一方不能按照万一借用物遭到任何损坏时,便应该爽快地赔偿的这一假定办事,那么,这差不多是一件耻辱。
根据这种契约的性质,对借出物可能遭到的损坏,不能在这种协议中明确地规定。善意契约就是一种不确定的契约,因为对“同意”只能作上面那样的假定。在任何情况下,判断任何偶然的损失必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不能从契约自身中的条件来决定,它只能由审判此事的法庭所采用的原则来判断。法庭也只能考虑在契约中哪些是确定的规定,而唯一能确定的始终是把该物作为财富来占有的事实。那么,在自然状态下所能通过的判断,和在文明状态中由公正法庭所作的判断会有所不同。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判断,将取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