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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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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原则却完全不是这么一回事:它们给每个人颁下命令,而不考虑他特殊的爱好,仅仅因为他是自由的并且有实践的理性。道德法则的训令,并不是以某人自身的观察中或从我们动物本性的观察中得来,也不是来自这个世界什么事情会发生或者人们如何行动这类经历的概念。(10)但是,理性命令我们应当如何行动,尽管找不到这类行动的榜样,而且,理性也绝不考虑这样行动可能给我们得到什么好处,这种好处事实上只有经验才能真正告诉我们。因为,虽然理性允许我们可以用任何可能的办法,去追求对我们有利的东西,而且,根据经验证明,理性一般说来,甚至可以允许服从它的命令的人比违反它的命令的人得到较大的好处,特别是那些经过深思熟虑的行为更是如此。可是尽管这样,作为命令的理性戒律,其权威并不依赖于这样的考虑。当理性在实践判断上,事先要调整某种不公平的对比使之均衡时,便根据纯粹实践理性的先验原则的正当力量,为了保证这种判断的决定,理性只是把这些考虑作为劝戒来使用,并作为一种抵抗力去防止相反因素的诱惑。

形而上学论证,任何先验的知识体系都包含着一些纯粹的概念。因此,实践哲学——不是把性格,而是把具有意志的自由作为它的对象——必须事先假定并需要道德形而上学。它甚至要求具有这样的形而上学作为一种义务,确实,每一个人在他的心中都具有这种形而上学,只是一般说来,他对此是模糊不自觉的。因为如果没有先验的原则,一个人怎么能够相信在他自身中有一种普遍法则的源泉?正如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中必须有一些原则,规定如何把自然的普遍的最高原则运用到经验中的对象上,所以,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亦必定有这类原则。我们将不得不经常客观地去讨论,某人的只有从经验中才能认识的特殊性格,为的是表明在这个性格中,那些东西是普遍道德原则影响的结果。可是,在具体运用这些原则的过程中,采取这种对待这些原则的方式,决不至于损害它们合理的纯洁性,或者对它们先验的根源产生怀疑。这等于说,道德形而上学不能像关于人的经验科学那样,建立在人类学之上,但却可以应用到人类学中去。

与道德形而上学对立的部分,又属实践哲学的另一个分支,应该是道德人类学,作为研究人类道德性质的经验科学。这门科学只应该包括主观的条件。这些主观条件在实践中,加上运用宣传、扩大影响以及加强道德原则(例如通过对青年的教育以及对人民的教导)的手段和利用所有其他建立在经验之上的并与主观条件不可分离的学说与戒律,对那些存在于人性中的普遍道德法则的实现,起到阻碍或促进的作用。然而这些主观条件既不能摆在理性原则的形而上学研究之前,也不要和这种研究相混淆。因为这样做十分危险,可能得出虚假的法则,至少也是一些有很大伸缩性的道德法则;而这样做还将会提出一个不可能达到的、不为人所喜爱的法则,那是由于这个法则尚未为人所理解,尚未表现出它的纯洁性(这个法则的力量正包含在它的纯洁性中)。或者相反,伪造的和混合的动机也许会被用来替代那种本身合乎义务和良好的东西。上述动机,无论对判断的指导,或者在义务的实践中,对心灵的约束都不能提供可靠的道德原则。所以只有通过纯粹理性,义务才能够得到必要的规定。

高一级的哲学上的划分(其划分的根据就如上面所述)是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实践哲学正是广义的道德哲学(对此,我已在别的地方加以说明了)。(11)根据自然法则,一切可以实践的并且有可能做到的都是技艺活动的专门学科,它的戒律和规则完全依赖自然的理论。只有那些依据自由法则可以实现的行为,才能具有独立于理论之外的原则,因为任何超越自然所决定的东西,都不存在理论。因此,哲学不能在实践的这一分支中,包含一种技艺性的理论,而只能有一种道德实践的学说。但是,如果与自由法则一致行动却与自然相反的意志的机敏,也可以称之为是一种技艺,那就必定表明有一种技艺,可以使一个自由的体系像自然的体系一样成为可以实现的体系。如果我们能够利用这种技艺完整地认识理性对我们规定的是什么,并把这个意念加以实践,那么,这种技艺将会事实上成为神的技艺。

三、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12)

一切立法,不论是涉及内在的或外在的行为,也不论它来自纯粹理性的先验的命令,或者是由于别人意志的规定,都涉及两个因素:第一是法则,它表示该行为出于客观上的必然性,是应该发生的,因而把这种行为变成义务;第二是动机,它把意志对上述行为作出决定的原则,以及内心对上述法则的表述,主观地联系起来,因此,这个法则使得义务成为该行为的动机。通过第一个因素,该行为依照实践法则,与决定意志活动的可能性的单纯理论认识相一致,该行为便体现为一种义务。通过第二个因素,要按此行动的责任,便与意志本身作出决定的原则在主体中联系起来了。因此,一切立法都可以根据它的“动机原则”(13)加以区分。那种使得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便是伦理的立法;如果这种立法在其法规中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容许另一种动机,但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这种立法便是法律的立法。至于后一种立法(很明显,动机与义务的观念有区别),在作出有意识的活动的决定时,它们必定受到爱好或厌恶的主观方面(病理学)的影响,特别是对来自厌恶的影响,因此这一种立法必须是强制性的,也就是不单纯地是诱导的或劝导的模式。一种行为与法律一致或不一致而不考虑它的动机,就是该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的义务观念产生于法规,而同时又构成该行为的动机,这种行为的特性就是该行为的道德性。

义务,特别是根据法律立法确定的义务,只能是外在的义务。因为这类立法的方式,不要求义务(它是内在的)的观念,就是那决定意志行动的原则自身,如果这种立法的模式要求有一种动机符合于它的法律性质的动机,那末这种动机只能与此法则的外在的东西发生关系。伦理的立法则相反,它使得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但是它并不排除外在的东西,因为它拥有一切属于义务性质的东西。正是由于伦理立法在它的法则中包含行为的内在动机,犹如该行为的内在动机被包含在义务的观念之中,这样,伦理的立法含有一种根本无法归入外在立法的特性。因此,伦理立法自身不可能是上述外在的立法,它甚至也不是从神的意志中产生,虽然它可以容纳那些依靠外在立法而存在的义务作为它的义务,并在它自己的立法中把这些义务放在动机的位置上。

根据以上所述,显然,所有义务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都属于伦理的范围;可是,基于义务所产生的立法,却不能根据这种解释,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它都包括在伦理之中,相反,有许多这样的法规存在于伦理之外。因此,伦理命令我必须履行由契约规定的诺言,虽然缔约的另一方不见得能够强迫我这样做。伦理学从法理学或权利的科学中,采纳那些适合于它的法则和义务,伦理的许多命令正是通过这种办法建立起来的。因此,守约的原则,不是存在于伦理之中,而是存在于法理学中,即“被制定和被接受的诺言必须要遵守。”据此,伦理特别教导我们,即使不理会外在强制的动机原则(这种强制体现了法律立法与义务的联系),那么,单是义务的观念自身就足够作为动机了。因为,假如不是这样,假如立法本身不是法律,那么,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就不会专门地是一种权利的义务(有别于道德的义务),而人们在履行义务中所表现出来的忠诚(这些行为可能是人们受到契约条款的约束才这样做的),便会把行为分成慈善的行为和加于他们的责任的行为,这类分类不可能是正确的。遵守诺言,并不必然地是一种道德的义务,而是一种权利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可能是出于外在的强制力。但是,遵守诺言,即使不使用任何强制力来强迫遵守它,它同时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并且是道德的证明。因而,法理学,作为权利的科学,以及伦理学,作为道德的科学,其间的区别并不太着重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的是它们的立法不同。不同的立法所产生的不同的法规便与这一类或那一类的动机发生联系。

伦理的立法就是那些不可能是外在的立法,虽然它所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外在的和内在的。法律的立法也可能是外在的立法。因此,遵守契约规定的诺言是一种外在的义务。但是,那种指令人们按它去做的原因,仅仅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并不考虑任何其他动机,这种指令便完全属于内在的立法。为此,一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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