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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欧盟(欧共体)
欧盟(欧共体)已经建立了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废油处理指令》、《危险废物指令》、《包装与包装废物指令》、《废物填埋指令(1999)》、《报废车辆指令》、《废物焚烧指令》、《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用能源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废物运输指令》和《综合污染防控指令》等。由上可见,相对于德国和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来说,欧盟的循环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比较窄,主要着眼于废物的管理和利用。这与欧盟立法权的有限性,以及欧盟各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等因素有密切的联系。
(四)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的循环经济立法比较少,主要是《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污染预防法》,严格来说谈不上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同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为什么美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较之于德国和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相差甚远呢?这与美国的自然资源禀赋、公众的生活习惯和法律传统紧密联系。较之于日本和德国,美国自然资源丰富并控制着国土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量的能源和矿产资源;由于地广人稀、自然资源丰富,美国公众形成了高消费、过度消费的生活习惯,信奉消费主义,忽视资源的节约和再生利用;美国属于普通法系,不追求法律的体系化。这些因素导致美国的循环经济立法相对不足,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不够完备。
四、循环经济法的结构日趋合理
各国在循环经济法的体系逐渐完备的同时,法体系内部各法律之间的结构关系也日趋合理。具体表现在:
(一)日本
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非常合理,从结构上来看可以分为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门法三个层次。《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是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日本循环经济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统领着日本其他循环经济法律。《废弃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属于综合法的范畴,对各类废弃物的处理和资源的综合利用进行了规定。《容器包装品的分类回收及再商品化促进法》、《家电再生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和《食品回收法》、《报废汽车再生利用法》等则归于专门法的范畴,它们分别从各自的专门领域调整相应的行为。
(二)德国
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从效力来看分为法律、条例和法令三个层级。法律有《废物处理法》、《废物防止与管理法》、《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和《可再生能源促进法》等。条例有:《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废弃电池条例》和《废车限制条例》以及《垃圾堆放评估条例》等。法令有:《包装法令》、《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和《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等。
从相关法律在整个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来看,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也可以分为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门法三个层次。《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是德国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基本法,统领其他循环经济法律。《废物处理法》和《废物防止与管理法》则属于综合法的范畴,对各类废物的预防、处置和回收利用进行了规定。《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可再生能源促进法》、《废弃电池条例》和《废车限制条例》、《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电子电器法》和《垃圾堆放评估条例》、《简化垃圾监控法》等则属于专门法的范畴,它们从各自的专门领域规范相应的循环经济生产和生活行为。
(三)欧盟与美国
欧盟与美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相对比较简单,不像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层次分明、结构清晰,它们的循环经济法更像是网状的结构。
可见,从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和结构来看,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调整范围更加宽广,循环经济法律的结构清晰、层次分明,更充分地体现出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特点。
显然,作为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和德国,它们的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和结构对完善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在完善循环经济法时,就法律体系而言,应使其涵盖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置等各个环节,将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各类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纳入其调整范围。就法律结构而言,应该注重各循环经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既要有基本性的循环经济法统揽全局,也要有综合性和专门性的循环经济法,使各循环经济法共同构筑起推动循环型社会发展的有机法律整体。
五、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日益健全
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是法律原理,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和结构是法律形式,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则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法的理念与目标不断进化、法律体系和结构日趋合理的同时,各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也日益健全。
根据日本循环经济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制度、事先评价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环境报告书制度、经济刺激制度、环境会计制度、绿色采购制度、教育宣传和科技促进制度。
德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押金返还制度、垃圾收费制度、垃圾分类回收与“绿点标志”和生产者责任组织制度。
欧盟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循环目标制度、循环名录制度、抑制废物产生制度、生产者责任制度、政府扶持和激励制度和市场准入与许可制度。
美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源消减法律制度和可再生能源与节约能源法律制度。
韩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废弃物保证金制度及负担金制度、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和食品垃圾的专项治理与再循环制度。
瑞典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是生产者责任制度和政府支持和经济刺激制度。
从以上各国现有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循环经济规划或目标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和押金返还制度为各国普遍采用;各类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表现出要求信息公开与透明、经济刺激与惩罚相结合等特征;对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履行和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是通过建立相应的机构,如德国的生产者责任组织(PRO)和韩国的生产者再利用事业共济合作社,来予以具体落实。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循环经济规划制度、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和循环经济统计制度等众多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但与上述国家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我国现有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很多法律制度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层面,没有设立相关的组织或机构确保其实施;经济刺激与法律惩罚没有很好地结合起来,导致法律实效低下;像押金返还制度、废弃物保证金制度等各国普遍采用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
六、循环经济法律内容日臻完善
无论是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还是循环经济法的体系与结构,还是循环经济法律制度,都是通过循环经济法的内容(具体法律条文)体现出来的。通过对日德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体系与结构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它们循环经济法的内容突出体现了如下两个要点。
(一)政府、企业与公众的共同参与
综观日德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无不表现出通过明确权责、奖惩结合的方式,促使政府、企业与公众共同参与发展循环经济。
比如,日本《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了政府、地方主管机关、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对政府而言,它应当制定促进循环社会建立的基本规划和计划,明确政府在建立循环型社会中的相关措施。对企业和公众而言,企业和公众作为“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应当承担减少垃圾产生、回收废弃物以及支付相应费用的责任。
德国循环经济立法中,政府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一是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则;二是建设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三是促进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四是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经济刺激制度。(97)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社会责任主要是:首先要尽量减少废物的产生,其次是将产生的废物尽量加以利用,再次是生产废物少的产品;最后是利用、处置废物等。对公众而言,他们也负有回收等相关义务。
欧盟的循环经济立法中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制定本国的电子电器回收计划,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回收设施,以方便电子电器的最终用户能够方便并且免费处理废旧设备。生产商投放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