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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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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也是社会立法适应时代需要作出的积极调整。

  体现这一趋势的典型是《循环经济促进法》。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从传统线性经济增长模式向循环型经济增长模式转变的需要,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永续发展的需要。《循环经济促进法》正体现了社会法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和社会公共利益本位的特征,属于典型的社会法的范畴。

  《循环经济促进法》涉及众多的法律主体,包括国家、企业、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等,尤其是公众和社会组织等的参与。该法规定了上述各个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义务,直接体现了社会利益本位。

  该法虽然与《清洁生产促进法》一样,同为“促进型法”,但它也与《清洁生产促进法》具有明显的不同。它对政府、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规定了一些新的义务和责任,更加突出了对主体义务的要求。

  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该规定明确宣示了循环经济在国家发展中的重大战略地位,同时对各相关主体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的作用和要求作了概括规定。

  所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强调的是既充分发挥市场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又坚持以政府指导和推动为基础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法,政府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②建立协调机制,指导循环经济的实施;③完善和落实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建立信息和服务体系;④实施循环经济的试点工作。

  所谓“企业实施、公民参与”,强调的是企业和公民两类主体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不同作用。企业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力,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与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相结合,加强企业管理,逐步形成企业依法发展循环经济的机制。公民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群众力量,公民参与主要体现为推进绿色消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实现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节约和回收。

  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为例,该法第十五条分四款,分别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一款规定生产者自行回收、利用和处置。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

  第二款规定委托回收利用和处置。生产者委托销售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款规定了消费者的义务。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款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回收目录和管理办法。(29)

  除了以上条款,其他循环经济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一现象充分体现了循环经济法对主体社会义务的强制性要求,这与传统立法私法自治的理念是截然不同的,与公法对于个人和组织的强制性命令的要求也不相同。而且,它与清洁生产立法对各主体义务的倡导性要求也不相同。可以说,循环经济法是同时强调强制性义务与倡导性义务的义务本位法,是社会公共利益本位法。

  三、循环经济法是“管制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的融合

  从调整手段上看,传统环境法主要是“管制型立法”,即主要依靠行政主管部门的管制手段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政府治理方式的不断改进,在传统命令控制式的管制手段之外,环境保护领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以激励引导为取向的促进式手段,其典型立法代表是《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相比,《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坚持促进型法特点的同时,更多地融合了管制型法的强制性特点。可以说,循环经济法是“管制型立法”和“促进型立法”的有机融合。

  (一)“管制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之比较

  所谓“管制型立法”,是为了应对市场失灵而引入的政府宏观调控或政府干预手段,(30)从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予以管理的立法模式。“管制型立法”又称“管理型立法”。这种立法模式强调政府强制性和命令性以及相对人的义务和服从。“管制型立法”是一种传统的立法模式,它符合现代政府管理职能张扬的理念,容易被政府、社会接纳。自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形成以来,政府的有形之手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管制型立法将政府的这种权力渗透规范化,为政府的干预与参与提供了法制保障。而且“管制型立法”符合传统法律“权力—义务”、“义务—责任”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设置模式。(31)因此,长期以来,“管制型立法”得到了学界和社会的广泛认同,是政府行政立法和社会立法的主导模式。

  相对于“管制型立法”而言,“促进型立法”是一种不同于“管制型立法”的新兴立法模式。从实践来看,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法制建设,都一直不断有大量的促进型手段在经济领域和立法领域产生和发展。可以说,如果没有大量促进手段的有效运用,就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也就不可能有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促进型立法”在我国经济社会立法中已经广泛存在。(32)与“管理型立法”相比,“促进型立法”主要有以下方面的不同。

  1。适用的背景以及主旨不同

  一般说来,“管制型立法”通常发生在这类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发展到一定程度,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甚至出现市场的过度竞争,国家不得不加以干预的情况下,即“管制型立法”主要解决“需求”问题,在整个社会运行和政府干预的意义上,属于“后置性”的。“促进型立法”则不同,它通常是针对那些社会关系尚未得到良好发育、市场规模并未形成而急需鼓励形成市场规模的领域,因而“促进型立法”主要解决“供给”问题,(33)具有积极的市场导向和社会导向功能,对社会发展具有引导意义。

  2。法律规范的设置类型不同

  “管制型立法”在设定权利义务的模式上强调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对应,即权利的享受以义务的承担为条件,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管制型立法”在设范模式上,大量采用强制性规范,包括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促进型立法”则不同,在设范模式上,它虽然也强调政府对国家事务的管理与参与,但不像管制型立法那样强调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对应,在设范方式上采用大量的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虽然也有一些义务性规范,但是很少。(34)受这些因素的制约,促进型立法在较多情况下具有内容上更加灵活、可问责性较差等特征,或者说“促进型立法”对相关主体的道德责任与综合素质有较高要求。

  3。调整方式不同

  “管制型立法”主要是通过行政“规制”的方法让“发展有规则地运行”,其具体措施包括强制、限制、禁止、监督、检查和惩戒等。虽然“促进型立法”与“管制型立法”都属于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但“促进型立法”主要是通过“引导”的方法鼓励社会经济或某一(些)产业、事业的发展,其具体措施主要包括指导、鼓励、扶持、推动等。比如金融政策优惠(如低息贷款)、财政政策优惠(如财政补贴、财政转移支付)、税收政策优惠(如税收减免)、竞争政策优惠(如垄断适用的排除)、产业政策优惠(如投资鼓励)等。

  4。政府的角色和功能不同

  “管制型立法”强调政府的管理和控制角色,通过强化政府的行政职权和规定公众的强制性义务来规范社会的运行秩序。而“促进型立法”则强调政府的服务角色,通过强化政府的公共职责,突出政府在推动相关产业、事业和领域发展中的服务主导地位。换言之,在“促进型立法”中,政府的行政功能由“管理行政”为主转向了“服务行政”为主。

  5。政府责任的强弱不同

  “管制型立法”中的政府责任的规定比较少,而且基本上是法律责任。在“促进型立法”中,把政府作为法律实施的核心主体,规定大量的政府职责,希冀通过政府来实施法律的绝大部分规定。而且,“促进型立法”中规定的政府责任通常是一种综合责任机制,包括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等。这主要是受促进型立法强调政府的服务功能有关,也与促进型立法的阶段性、补充性或者政策性特征有关。但是法律中对政府不履行职责以及政府服务功能不到位等法律后果或者说法律责任,却很少作出相应的严格规定,有的甚至没有规定。一方面这与“促进型立法”的促进性特征相关,另一方面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模式中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有关。

  6。公众参与程度不同

  突出“公众参与”是现代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规范意义上的公众参与是指公共权力在作出立法、制定公共政策、决定公共事务或公共治理时,由公共权力机构通过开放的途径从公众和利害相关的个人或组织获取信息,听取意见,并通过反馈互动对公共决策和治理行为产生影响的各种行为。它是公众通过直接与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互动的方式决定公共事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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