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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3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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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决策和治理行为产生影响的各种行为。它是公众通过直接与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互动的方式决定公共事务的过程。公众参与所强调的是决策者与受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双向沟通和协商对话,遵循“公开、互动、包容性、尊重民意”等基本原则。“管制型立法”和“促进型立法”中,都有社会公众参与的内容。但是,“管制型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只是作为管理的补充因素而存在,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来说,公众和社会只被视为参与行为的限制性主体,并没有实质性的主体地位,参与者的行为不对管理事务构成实质性的影响。而“促进型立法”往往将“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作为政府公共事务和决策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通过加强社会力量的参与,实现政府有效干预和社会参与的有机配合与协调。“促进型立法”把公众和社会定位在实质性参与主体的位置上,认为公众和社会的参与是必需的。或者说,“促进型立法”是通过鼓励和促进公众与社会的参与作为法律调控目标实现的途径。政府在实施管理的同时,接受鼓励和促进参与,从而实现政府管理和服务的目标。这是法治社会背景下公共事务管理方式的一个根本性转变。

  虽然“促进型立法”和“管制型立法”存在以上区别,但二者同时紧密联系,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部分法律可能同时兼具“促进型立法”和“管制型立法”两种模式。因为在许多法律中,往往是“促进型立法”与“管制型立法”二者的结合,只是有时“促进型立法”的色彩浓些,有时则“管制型立法”的色彩浓些,譬如《清洁生产促进法》虽然属于“促进型立法”,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强制性规范。第二,“促进型立法”有时只是“管制型立法”的过渡。譬如,当通过“促进型立法”将某一产业或行业扶持发展起来之后,“促进”就会被“管理”所取代,从而使市场规范化运作。在此意义上,“促进型立法”可以看作是管制型立法时机还不成熟时的“前奏”或者“序曲”。一方面,“促进型立法”在现有管制型立法不及或不合适的领域对管制型法律予以补充;另一方面,“促进型立法”在所促进和调控的领域走向成熟的时候,再将其所调控的事务让渡给“管制型立法”予以规范。

  (二)循环经济法是“管制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相结合的新型立法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的行为准则和标准,(35)它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依上述“促进型立法”和“管制型立法”的原理可知,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是所采用的法律规范的类型不同:“促进型立法”主要采用的是任意性规范,包括授权性规范、选择性规范、指导性规范等,其基本特征是规范的内容允许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决定或双方商定;“管制型立法”主要采用的是强行性规范,包括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其基本特征是规范的内容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随意更改、放弃或违背,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36)

  就我国循环经济法而言,在立法起草过程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通过后,《循环经济促进法》到底是采用“促进型立法”还是采用“管制型立法”,理论界存有分歧。有的主张循环经济法为“管制型立法”,即循环经济法应定位于规范法、强制法或“硬法”,持这种主张的人多从实践需要角度出发,强调循环经济立法应当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制度性、可操作性,要求将循环经济法设计为发展循环经济活动的准则、规范和“硬性”条款,以制裁那些不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的单位和个人。有的主张循环经济法为“促进型立法”,即将循环经济法定位为政策法、促进法,以指导、引导我国循环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37)持这种主张的人多从学理的角度出发,并借鉴日本等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强调我国应当先行出台一部统领循环经济发展全局的政策法,然后通过制定、修订循环经济专项法的形式建立完备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从我国环境资源的严峻状况看,发展循环经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已经刻不容缓,也应当根据客观实际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具有硬约束,要有操作性。因此,我们较为赞成第一种意见,即以“管制型立法”为基调,以“促进型立法”为补充。

  具体而言,对于发展循环经济比较急切、影响利益比较大的事项可以采用“管理法”模式,譬如某些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重点企业的取水用量定额控制、清洁无害原料的采用、矿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回收利用率的硬性规定、尾矿的综合利用、粘土砖的限制使用、毁田烧砖的禁止、一次性消费品的限制生产和销售、资源化过程的环保要求、报废车船的禁止拼装使用等内容就可以采用强行性规范进行硬性规定,对于相关主体违法这些要求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对于那些难以规制、确实需要自动参与、不宜由政府干预或目前尚不急切的事项就可以采用“促进型”模式,譬如,节能产品的使用、再生产品的使用、产业园区废物交换使用、能量梯级利用、水的逐级利用和循环利用、先进生产技术的研发和采用、余热余压的综合利用、能效标识的采用、废物回收和交易、次小薪柴的综合利用等内容就可以通过任意性规范进行,比如采取税收优惠、财政倾斜等鼓励措施,或采取其他的引导性措施,从而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管制型立法对义务提出了强制性要求,促进型立法对义务提出了倡导性要求。管制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相结合的特点,使循环经济立法充分体现了对社会义务的本位追求。

  第三节 循环经济法的定位:从经济法到环境法

  一、法律部门属性的划分标准:从调整对象到利益关系

  (一)法律部门的传统划分标准:调整对象

  法律调整领域十分广泛,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民族、家庭等方面。为了清楚地辨析、适用法律,法律界就将各个法律根据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传统上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一贯是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构成了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法律的调整对象主要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平等主体和纵向隶属关系的主体)、国家机构组织关系、国家活动、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劳资双方的关系、环境和社会进步的关系等。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比如民法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据此把所有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成为民法部门。行政法部门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它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行政法部门与民法部门得以区分开来。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法治的昌明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成熟,我们逐渐认识到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的局限性。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而法律调整对象即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化,因此各个法律调整对象也就是相互交叉,不可能截然分离的。实际运用法律中我们也会发现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往往是综合运用两个或是两个以上的部门法。而不同部门法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侧重点是不同的,这就提示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对法律部门进行划分。

  (二)法律部门划分标准新探:利益

  1。利益的内涵与分类

  利益是指“好处”。(38)著名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利益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39)。当然,这个“好处”对于不同时间、不同的人而言,其内容是不一样的。

  根据利益内容性质不同,我们可以把利益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根据利益空间范围,可分为整体利益、局部利益和个别利益;根据利益时间范围,可分为长远利益、短期利益和眼前利益;根据国家结构标准,可以将利益分为中央利益和地方利益。就法律对利益关系而言,通常是根据利益主体进行分类,即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或者可以笼统地分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亦称公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概念。公共利益实质是某一群体的共同利益,是各种利益主体的共同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

  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40)借助利益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进行分析的方法可以称为利益分析方法。利益分析是指依据利益原则,揭示出人们社会生活背后的利益动因,找出利益关系所赖以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然后从这种利益动因和利益关系出发来说明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历史现象。(41)因此,利益分析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是理解各种社会主体本性及其运行趋势的重要工具。正确的利益分析可以帮助立法者解析立法背后繁杂的利益关系,找到因势利导和定分止争的途径,保障法律的有效执行,促进科学立法或决策。反之,不当的利益分析或者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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