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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单方商行为,又称为“混合交易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为商事主体而另一方则为非商事主体,或者当事人一方所实施的是商行为,而另一方所实施的则是非商行为。如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行为,运输商与旅客之间的交易行为,商业银行与顾客之间的存款、取款行为等。对于单方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各国商法的规定和实践存在一定的差异。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单方商行为在本质上仍是商行为,行为主体双方均应受商法的调整。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45条规定:“对于双方中的一方为商行为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适用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但以此种规定无其他规定为限。”《日本商法典》第3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有数人,其中一人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其全体。”这种规定虽然对适用法律带来许多方便,但对非商人来说却增加了不少商法上过高的义务。但也有些国家,如法国、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则认为,单方商行为在本质上是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结合,商法中关于商行为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商事主体一方,而非商事主体一方则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应规定。
这种分类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用都有意义,主要在于解决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而这一问题集中体现了各国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和民法一般规则与商法特殊规则的关系的不同认识和主张。因此,从立法学角度讲,商事关系应当受到民法规则的控制;但是在民法一般规则无法调整或无法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商法规则,并令其优先适用;而在商事基本法不能有效调整或合理调整(例如单方商行为)的情况下,则应当考虑设置商法特别规则对商主体加以特别控制。18商法应倾向于对非商人一方进行保护,从商法适用方法方面对商人一方应特别严格,以实现商法的实质正义。
(二)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依据行为的性质和确认条件的不同,商行为可以分为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这一分类仅在实行商行为法主义和折衷主义原则的国家具有法律意义。
所谓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即这种行为无论是否为商人为之火沸商人为之;夜不论是否以营业方式进行,都必然认定为商行为。商行为的确认不受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目的之影响,其标准具有无条件性、客观绝对性和法律确定性。由于它是由商法“限定列举”,并非“例示列举”,故不允许作类推性的扩大解释。所以,只有商法明文规定的,才能认定为商行为,适用商法。多数国家商法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但也有些国家中,绝对商行为实际范围往往更为广泛。根据《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的规定,绝对商行为主要是指:(1)以获利而转让的意思,有偿取得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的行为或者有偿转让其取得物的行为;(2)缔结供给自他人处取得的动产或有价证券的契约,以及为履行此契约而实施的以有偿取得为目的的行为;(3)于交易所进行的交易行为;(4)有关票据或其他商业证券的行为。
所谓相对商行为,又称“主观商行为”或“营业商行为”,是指在商法规定的范围内,由商人实施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相对商行为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相对商行为概念依不同国家的立法的政策仍有内涵上的差别。他们可以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商人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主观商行为);也可以是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方可构成上行为的行为(营业商行为);还可以是仅由商人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相对商行为并非当然具有商行为性质,只有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该行为方可构成商行为,并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则。否则,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活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解决商行为的标准和条件问题,通过立法上的罗列明确商行为的范围,便于司法实践确认商行为及适用法律。
(三)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依据在同一商事营业内商行为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可以将商行为分为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
所谓基本商行为,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直接以营利性交易为内容的商行为。是可以直接构成商事营业的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营业商行为。基本商行未构成商人概念的基础,即根据基本商行为可以导出商人的概念。换言之,凡是以自己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业者就是商人。在传统商法学者看来,基本商行为具有“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属性,是直接以营利性目的为内容的商行为。故又称之为 “买卖商行为”,“固有商行为”。
所谓附属商行为,又称“辅助商行为”,它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内容,但却能起到协助基本上行为实现作用的辅助行为。是围绕商事营业而创造条件或发挥铺垫作用的行为,依传统商法理论也有称附属商行为为“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商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也适用有关商行为通则的规定,但它不是以商人概念作为基础的,而是由商人概念导出的。换言之,附属商行为是以行为人即商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并非客观的商行为,在整个商行为中处于辅助地位。但应当指出的是附属商行为具有相对性,如运输在旅馆业中属于附属商行为,但在运输业中则又属于基本上行为。
这一分类对于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确认具体商行为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具体且详细的现代社会,此类分类将越来越模糊。
(四)纯粹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依据法律对商行为的不同确认依据,商行为可以分为纯粹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
所谓纯粹商行为,又称“传统商行为”、“固有商行为”、“纯然商行为”,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或列举可以直接认定的商行为。纯粹商行为的范围较为明确,不需要通过司法推定或事实推定。依现代商法理论与实践的认识,纯粹商行为主要是指绝对商行为和与商人营业直接有关的商行为。
所谓推定商行为。又称“准商行为”、“非完全商行为”、“非固有商行为”,是指不能直接依照商法的规定或列举加以认定,而必须通过事实或法律推定方可确认其具有商行为性质的行为,即准用商法有关商行为规范的行为。推定商行为制度是主观主义标准的必然延伸。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将商法规定之外的行为纳入到商法的适用中,从而扩大了商法的适用范围,使商行为制度更加适应现代复杂的商事活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第二节 商事代理行为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商事代理业务在西方国家至迟于11—12世纪已经出现。当时西欧城市产生了脱离农、工业,而以商品贸易为业的商人阶层,他们不仅自营买卖,同时也应手工业者之托,从事代买购销等商事代理业务。12—13世纪的欧洲海上贸易的发达,则对商事代理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当时许多商人并不亲自出海,而将货物或业务委托于代理人经营。但是,作为现代意义上普遍建立于工商业之间的大规模、长期、稳定的商事代理关系,则是于18世纪末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形成的。到了19世纪下半叶,由于运作机制及售后服务等原因,商事代理业务也曾出现过低潮。到了本世纪代理商根据商品技术含量不断增高、服务多样化等需求,完善了商事代理体系,各国乃至国际组织也都制定了有关商事代理的法律或公约,促使商事代理有了长足的发展。
代理,本是传统民法学法律行为中的概念,将之运用于商事领域,其内涵就不得不顺应商事关系的客观要求,而产生一些质的变化。虽然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存在着一定的源流关系,但后者绝不是前者的再现,而是对其革新与发展。因此,必须把握住代理行为的抽象本质与商事关系的特点这两个方面,才能给商事代理下一个切合其本质的定义。所谓代理行为的抽象本质,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利益服务这一特质。至于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为这一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谁直接承担,都是次要的,非本质的规定。一旦将次要的属性作为本质规定(或许在民事代理上是至关重要的),就会给商事代理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所谓商事关系的主要特点是营利性行为这一特质在具体运作中的表现,它反映在商事关系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方面,商事代理制度与理论必然要反映这些特点与规律。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大陆法系的商事代理立法,以1897年德国的新商法为其典型。该法采取主观主义原则,以商人概念为核心构造法典,因而在商事代理的规定上,也是从代理商这一角度出发的。该法第84条规定:“代理商是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他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独立是指代理上基本商可以自由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