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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住所;(2)发起人、发行人简况;(3)筹资的目的及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和风险的预测;(4)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面值、售价,发行前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5)证券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6)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7)公司近期发展规则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8)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3年或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2名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9)公司的重要合同;(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11)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12)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13)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是依法编制的反映公司重大事件的法律文件。重大事件是上市公司发生的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事件。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公司重大事件:(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规则和程序
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
(一)公开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证券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公开文件的公告和置备。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目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进行有关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的报刊主要有: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经济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改革报、证券市场周刊、中国日报等。
(三)对信息公开的监督。根据《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法律适用问题'
1.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我国沪市、深市证券交易所均以强大的卫星通信网络和先进的电脑交易系统、实时监控系统为支撑,基本适应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要求。但仍有大量不符合上市公开交易条件的公司股票、债券,应对其转让与交易加以规范。为此,应适度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并对场外交易进行规范。
2.证券交易应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宗旨,对违反证券交易规则的各类证券违法行为应进行严格规范,应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形式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强化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能更有效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民事权益。证券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应逐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
3.上市公司收购中强制性要约收购的目的是保护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证券法从鼓励收购的立法政策出发,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免除收购人的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但对于豁免的条件、程序等缺乏相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尽快制订出相应的条例或规章,对于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应作严格规范。
4.协议收购具有成本低、程序简单、成功率高的特点,对于解决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流通转让、促进国企改革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协议收购也容易导致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损害,证券法对于协议收购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如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内幕交易等都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协议收购虽然可以免除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但协议双方仍应严格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5.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上市公司公开的招股说明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公司法》第142条;
《证券法》第39条、第42条、第63条、第67条、第70条、第86条、第88条、第142条;第11章;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9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
'复习思考试题'
1.简述证券交易的概念、特征。
2.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有哪些?
3.证券法规定的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有哪些种类?
4.什么是要约收购?证券法对要约收购有哪些具体规定?
5.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哪些?如何理解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提要'
证券投资基金是以财产信托为基础的集合投资方式,它由多数人的资金汇聚而成,以分散风险为投资原则,通过组合投资方式取得基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在为中、小投资者理财,减少个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市场资本结构的调整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应依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根据风险性与盈利性并存的市场特点加强风险管理、投资组合管理、财务管理,强化投资监管。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基金契约为基础,形成特殊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职责。
'重点问题提示'
1.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特征及作用。
2.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条件与程序。
3.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与监管。
4.证券投资基金关系人。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与特征
(一)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