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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7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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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法系及祖国大陆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因此收款人名称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签名或盖章是出票人负担汇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盖章说明他愿意成为汇票债务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出票人签章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指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和汇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付款日期是确定履行汇票义务时间的依据,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但是付款日期的欠缺,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地,是指汇票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的地点。汇票付款地的确定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如确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地域、确定支付货币的种类、拒绝证明的作成方式、管辖法院的确定等都由付款地作为依据,因此,应在汇票上明确记载。如果没有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形式上所记载的出票地点。汇票是文义证券,出票地以记载为准,而不以实际出票地为准。汇票上记载出票地,主要是为了确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汇票上对何种货币的记载也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四)不得记载事项。这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不得记载的事项,即使记载也不发生票据法上和其他法上的效力。如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则该项记载无效,汇票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出票人、付款人、持票人均产生一定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有关的金额和费用。所谓担保承兑,是指出票人保证其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如果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所谓担保付款,是指出票人保证持票人到期能够获得付款,如果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   
   (二)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过,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才成为现实权。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是使付款人取得对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资格。付款人是否对汇票进行承兑或付款由自己决定。一旦付款人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就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的债务人,必须对汇票付款。付款人不对汇票作承兑的,就不负任何票据上的付款义务。
   
   第三节  汇票的背书
   
   一、汇票背书的概念与特征
   (一)汇票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二)汇票背书的特征。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债权,其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因此,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债权的转让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必须在基本的票据行为完成后才能进行,亦即背书只能在已经作成并交付的汇票上才能为之。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某一绝对记载事项而无效,则背书行为亦无效;但背书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
   2.背书是由持票人单方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是由背书人独立进行的,在依背书而将票据权利转让时,背书人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同意。但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3.背书是要式行为。从技术要求上讲,背书必须由背书人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签名或盖章。
   4.背书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
   5.背书人实施背书行为后,不得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时,转让人(背书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对票据受让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二、汇票背书的种类
    (一)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这是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而作的分类。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非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转让背书是通常意义上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特殊意义上的背书。
   (二)一般背书与特殊背书。这是以背书所作的记载以及背书的目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前者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背书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的意思、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而特殊背书则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包括:回背书、禁止转让的背书、无担保背书、期限后背书、设质背书、委托背书等。
   三、特殊背书
   特殊背书是相对于一般背书而言的。其特殊性可以体现在背书的款式上,也可以体现在背书的目的上。
   (一)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在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债权人(类似于民法中的债的混同)的情况下,并不使票据关系消灭(承兑人成为被背书人的除外)。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
    (二)禁止转让背书。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但禁止转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性。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三)无担保背书。无担保背书,也称免责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所为的背书。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五)委任背书。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委任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并不以转让权利为目的,而是以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因此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取得的代理权,包括汇票上除转让以外的一切权利。
   (六)设质背书。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权利上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即取得汇票质权。
   四、汇票背书的效力
   由于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的目的不同,因此,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同。就一般转让背书而言,产生的效力有三个方面:
   (一)权利移转效力。一般转让背书本来就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
   (二)权利担保效力。这是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背书人(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此外,背书人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禁止转让背书除外)。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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