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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7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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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现在:汇票债务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的付款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如果汇票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四节  汇票的承兑
   
   一、汇票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明确地表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的概念包括以下四个要素:首先,承兑与背书一样,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它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其次,承兑是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见票即付汇票及其他票据(本票、支票)的付款人不需要为承兑行为,因此,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项制度。再次,承兑是汇票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最后,承兑是在汇票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承兑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汇票是出票人单方面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额给收款人的票据,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可以接受这种委托,也可以拒绝这种委托。因此,出票人的委托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亦即付款人并不因出票人的单方委托行为而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在付款人承兑以前,其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就收款人方面来说,他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由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付款人并不一定付款,因此,收款人的汇票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票据法设立承兑制度,正是为了使付款人的汇票义务、收款人的汇票权利得以确定。
   二、汇票承兑的原则
   (一)承兑自由原则。承兑自由,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在这个基础关系中约定付款人承担对汇票的承兑义务,付款人仍可以不受其限制而拒绝承兑。承兑自由有两方面的含义:从付款人方来说,付款人并没有承兑的义务,可以承兑,也可以不承兑;从持票人来说,请求承兑与否是持票人的自由。
   (二)完全承兑原则。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给予承兑,而不能仅对票据金额作部分承兑。我国票据法只规定在付款人完全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三)单纯承兑原则。单纯承兑,也可以称为无条件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汇票承兑的程序和款式
   承兑作为一项制度,由持票人和付款人的行为构成。根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的特点,汇票的承兑也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和款式。
   (一)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汇票持票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时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提示是由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现实地出示票据,其目的是请求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承兑则是汇票上的付款人所作的同意到期付款的意思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进行提示承兑时,应在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付款人无营业场所时,则应在其住所进行。持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具体说来,对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后1个月内为承兑提示。
   (二)承兑的款式。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由承兑人签章并在汇票正面记载相应的事项。这些记载事项包括: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中,由于承兑日期关系到汇票到期日的确定和计算,因此,付款人必须记载承兑日期。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3.不得记载事项。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承兑或拒绝承兑。持票人按照提示承兑期间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时,付款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承兑或不承兑的决定。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在3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汇票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一经承兑汇票,对付款人、持票人、出票人和背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效力。
   (一)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位的或主要的责任。付款人的这种责任具有绝对性,除非汇票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不受付款人是否已经从出票人处接受资金的影响。承兑人的这种绝对付款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持票人来说,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现实存在资金关系;二是承兑人到期不付款时,不仅应承担票据金额的支付,而且要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追索费用;三是在持票人未按时提示付款时,即使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使追索权消灭,也不影响对于承兑人的权利。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上的付款记载对付款人没有约束力,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期待权,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付款人一经承兑,则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变成现实的权利,以承兑人的责任为保障。
   (三)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出票人和背书人在汇票尚未承兑前,可能要承担前期追索的责任,即汇票未得到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五节   汇票的保证
   
   一、 汇票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并签章,从而表明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履行承担保证的一种票据行为。汇票保证旨在对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提供担保。在仅有汇票出票人及付款人尚不足以确立汇票信用,即尚不足以保证到期支付汇票金额的情况下,汇票债务到期能否履行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果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汇票债务的按期履行予以保证,就可以增强汇票的信用,确保持票人实现其汇票权利。汇票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其目的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实施担保的行为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并须在票据上作相应的记载。
   二、汇票保证的种类
   汇票保证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这是以保证人的人数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保证人为一人的,是单独保证;保证人为二人及以上的,是共同保证。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完全保证与部分保证。这是以所担保的金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就汇票全部金额进行的保证为全部保证;仅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而进行的保证为部分保证。我国票据法未明确是否承认部分保证,仅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三)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这是以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保证人在签章的同时,记载有“保证”字样的保证为正式保证;保证人仅有签章,而没有“保证”文句记载的保证为略式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四)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这是以保证是否附有条件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保证为单纯保证;附加一定条件的保证为不单纯保证。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三、汇票保证的效力
   保证行为一经成立,即对票据中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保证的基本效力,是担保被保证票据债务的履行,因此,在保证人、票据权利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票据保证将发生一定的票据责任或享受一定的票据权利。
    (一)对保证人的效力。保证人为汇票保证行为后,便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首先,保证人的责任是一种从属责任。保证人责任的发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和被保证人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其次,保证人的责任具有独立性。作为票据行为,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即使无效(因汇票形式欠缺无效的除外),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最后,保证人的责任具有连带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同时,在共同保证关系中,共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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