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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目的解释原则。目的解释是指应从签约背景、条款上下文、合同整体等方面,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以探明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愿,确保这种意愿的实现,而不应拘泥于条款中的片言只语,孤立地进行解释,更不能曲解合同的条款,歪曲当事人的真意。当保险合同正文上的条款、边页上的条款和附页上的条款出现矛盾,或构成保险合同的一套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因笔误等原因产生矛盾时,法庭应遵循目的解释原则,确定以哪一个条款或词语为标准,何者具有优先的效力。第一,手写的措辞优于打印的措辞,打印的措辞优于铅印的措辞。印刷的文字被认为是最基本的,因为保单总是铅印好的,然后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的时刻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第二,附加在保单上的条款优先于保单边页上的条款,保单边页上的条款优先于保单正文中的条款。为了防止产生争议,保单中常常规定,当保单条款和附注条款有矛盾时,以附注条款为准。如果存在几个附注条款,或者在综合保险的情况下,存在几个不同的承保约定或保险责任,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或矛盾,保险合同中会规定一个“首要条款”。首要条款中的规定优先于任何与之不符的其他条款。第三,保险合同中的数字主要出现在保单上的保费、保险金额、现金价值等方面,相同项目的记载不一致时,大写数字应优先于小写数字。第四,当保险单与投保单、暂保单等文件不一致时,保险单具有优先的效力。
3.疑义利益原则。疑义利益原则是指如果合同条款能够合理地作出一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庭将采用不利于该条款的拟定方,而有利于仅仅是该条款的接受方的解释。保险合同通常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该原则的出发点是,造成含义模糊的一方应该对这种含糊情况负责;同时,需要防止造成含糊的一方利用这种含糊,并期望法庭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1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其对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够严谨。
4.补充解释原则。如果使用了其他解释方法之后仍无法确定保险合同条款或词语的真正含义,弥补其缺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庭可以接受合同以外的证据,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这些证据包括合同双方的行为、商业习惯与惯例等。
5.合理期望原则。合理期望原则是指法庭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预期受益人对有关保险合同所提供的承保范围的合理期望,即使仔细研究保单条款表明这种期望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示意图。如果对合理期望原则的使用不加限制,则无异于为当事人另外创设一个新的合同。因此,使用该原则必须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第一,使用合理期望原则的被保险人应是普通的、没有经验的保险消费者。第二,被保险人的期望必须是合理的期望。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不仅需要客观合理性,而且必须是被保险人实际主观所期望的。如果被保险人能够阅读和理解保单条款,并有足够的时间这样作,但却没有采取本来可以澄清事实的措施,那么,他以合理期望为理由提出权利主张就缺乏说服力。第三,只有不能使用其他原则解释时,方可使用合理期待原则。如果被保险人的期望来自于保险代理人不实宣传时,被保险人的主张可以归因于保险人的不实陈述或欺诈。如果被保险人的期望是由于相信了保险人对满足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所作的口头承诺,则可以使用失权原则对抗保险人。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否签发暂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无论是否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均告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如果一个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谈不上生效的问题。但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则未必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时,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合同的生效应具备一定的要件。其一般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也是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维持的要件。至于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费的交付,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其为生效要件,否则,并非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主要有: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父母之外的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金的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单的签发、首期保费的缴纳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具备生效要件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主要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其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特别生效要件,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成立时间并不一定相同。具体而言,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保险合同自保单送达时生效。第三,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投保并缴纳首期保费时生效。第四,保险合同自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在法律上自始不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不成立有别。保险合同不成立是指保险合同欠缺成立要件,换言之,在当事人之间尚不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无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因此,自始不能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其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的失效也不同。保险合同的失效是指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因某种原因嗣后丧失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无效则是保险合同自始不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保险标的已不存在,或保险标的上的危险已经发生且不为当事人双方所知。第二,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自始欠缺保险利益。第三,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第四,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第五,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的。第六,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且投保时其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规定的年龄限度的。第七,违法的承诺。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不满2年的期限内发生的自杀给付保险金的承诺是违法的承诺。同样,保险人也不得对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的伤残承诺给付保险金。第八,投保人以自己为受益人,为谋害被保险人而恶意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即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因当事人不主张无效而有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可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与仲裁机构受理保险合同纠纷后,如发现存在无效的原因,得不经当事人声请,径直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可以是全部无效,也可以是部分无效。保险合同被确认为一部无效后,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一方或双方已为之给付,原则上得请求他方返还,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并给他方造成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中一个或几个要素的变更。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前提下,保险合同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不变的前提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人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原因。保险合同的变更,既有双方合意变更,也有单方有权变更。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实务上看,保险合同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保险标的的转让;受益人的变更;保险人的变更;第四,保险危险的明显增减;保险危险的明显减少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或增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