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的明显增减;保险危险的明显减少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或增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缴纳当期保费。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后果。保险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以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取代原合同,但变更之前和之后的合同必须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否则,就不是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的更新。保险合同变更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不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
四、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
虽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的解除仍有别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只有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第三人无权请求解除合同;非经解除权人请求,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得依职权径行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基于以下的原因;第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第二,被保险人违反过去事项或将来事项的保证条款,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不复存在的。第三,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得解除合同。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送达后的犹豫期内,投保人得解除合同。第五、保险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原因。
我国《保险法》在其他一些条款中还规定了许多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大量的规定实质上不是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而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也有个别规定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前者如第28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后半段、第69条等规定,后者如第第54条第1款的规定等。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保险合同的解除通常产生以下一些法律后果:第一,保险合同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归咎于当事人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五、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向另一方作出的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嗣后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解除。首先,二者的效力不同。保险合同的终止嗣后消灭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解除则溯及消灭合同的效力。其次,二者的事由不同。保险合同终止的事由往往是不危及合同存在基础的事由,保险合同解除的事由则往往是破坏合同存在基础的事由。最后,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仅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则既可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也可适用于即时性合同。保险合同都是继续性合同,既可终止,也可解除,而非只能解除,不能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中止。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因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或中断,当该事由消失后,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动恢复或经申请并为保险人同意后恢复。保险合同的终止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可逆转的消灭,根本不存在恢复的可能。
保险合同的终止也不同于与保险合同的失效。虽然保险合同的失效也是嗣后消灭合同的效力,但二者仍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方面,保险合同失效的事由与保险合同终止的事由不同。保险合同失效的事由是诸如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因保险事故或非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全损;投保人在保单中止后的复效期内未申请复效或虽申请复效但未被保险人批准等。保险合同终止的事由则是保险危险的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将来事项的保证条款;投保人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等。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失效的程序与保险合同终止的程序不同。保险合同的失效并不需要任何程序,只要具备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保险合同的效力即自动丧失。保险合同的终止则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事由,而且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即享有终止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他方当事人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保险合同才产生终止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第二,被保险人虚构保险事故,或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夸大损失程度,向保险人索赔的。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第四,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第五,保险标的上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或虽通知保险人,但不同意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的合理要求的。第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在法律或合同不禁止的前提下要求退保的。第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将来事项的保证条款的。第八,投保人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经保险人催促仍不缴纳,或保费缴纳的宽限期届满的。
(三)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终止后,发生嗣后消灭合同的效力。合同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仍然有效,当事人双方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终止可归咎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因保险合同的终止而给他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节 保险索赔与保险理赔
一、保险索赔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保险索赔是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主要包括如下一些程序:
(一)出险通知。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出险通知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出险通知有助于保险人及时开展事故调查,迅速查明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发现或减少保险欺诈,准确认定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出险通知有助于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及时协助,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出险通知的义务主体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形式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没有规定出险通知的具体形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各种方便、快捷的方式进行通知,书面、口头或电话、传真均无不可。出险通知的内容通常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保单号码、出险日期、出险原因、损失程度等,保险人是否应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必在出险通知时证明。
出险通知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合同未规定的,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合理时间的起点应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而非保险事故发生后开始计算。因逾期通知出险而延误时间,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索赔申请。索赔申请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索赔申请是出险通知后一个重要的索赔程序,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则没有义务主动赔付或给付保险金。
索赔申请的方式,在保险实务上通常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的书面文件或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索赔申请书,向保险人提交有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索赔申请的时效,简称索赔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有效期限。索赔申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对超过索赔时效的索赔申请,保险人有权拒赔。索赔时效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方便保险公司的经营核算和理赔管理。但不可否认,索赔时效也具有敦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提出索赔请求,早日了结保险合同关系的作用。我国《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