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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宽限期的产生方式,有约定和法定两种。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宽限期;未约定的,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宽限期的长短,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一般为三十日或六十日,自约定的保费应交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未约定的,在我国依《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为60日。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自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后者须以合同有约定为前提。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复效条款。为了维护保单所有人的利益,在保单效力中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复效条款允许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已失效保单的效力。复效条款给予投保人一项很有价值的合同权利。保险人可能对已生效多年的保单提供一些特权,而对新签发的保单不提供这些特权。保单复效的申请程序通常也较申请新保单简单。
保单复效以保单效力中止为前提。只有在保单中止,即投保人因于宽限期内未交付到期保费而致保单效力暂时停止时,才存在保单复效问题。
保单复效须由投保人在保单效力中止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一些国家的保险法律和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规定,投保人可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三年或五年内申请复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仅在第59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保单中的复效条款则多规定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的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投保人申请保单复效虽然与申请投保不同,但仍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可保性证明。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复效时具有可保性旨在防止逆选择。当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后,投保人应补交所有未交纳的到期保费及其自到期日至复效日的利息。如果投保人于保单效力中止之前尚有保单贷款,则于保单复效时应还清其贷款及其利息。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条款一般规定:“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保单复效后,保险人按照保单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保单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单复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八)不丧失价值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根据长期寿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而制定的。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 6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第67条、第69条则分别对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手续费作了规范。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长期性的寿险保单都包含了不丧失价值条款,并附有现金价值表,说明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通常提供了多种不丧失价值权益,以供投保人选择。退保金权益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它允许投保人退保以获取退保金。退保金是指退保日的保证现金价值表所列示的现金价值,减去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和利息之后的净值。保证现金价值表中的现金价值则是在假定保费已交纳到表中所列保单年度末、且无负债的基础上得到的。如保单是分红保单,那么退保金为退保日的保单现金价值,加上保单红利及其赚取的利息、保单附加缴清保险的净值,扣减未偿还的保单和利息之后的总额。
五、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1.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危险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障项目包括死亡与期满生存。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前者为死亡保险,后者为生存保险。二者都包括的则是生死两全保险。
相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以下一些特征:第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第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危险是生死。第三,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采取均衡保费制。第四,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
2.人寿保险合同的分类。按照保险危险的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生存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生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或约定年龄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死亡为保险危险的人寿保险合同。除了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外,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无论其死因为何,保险人均应给付死亡保险金。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和生存至保险期满为保险危险的人寿保险合同。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还是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
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1)普通人寿保险合同是为个人或家庭的生存、死亡等基本危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人寿保险合同。其保险品种主要有定期人寿保险、终身人寿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2)特种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普通寿险合同的基础上对保单条款的某些方面作出特殊规定而形成的寿险合同,主要有年金保险、简易人寿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和弱体保险等险种。
人寿保险合同按其有无利益分配,可分为分红人寿保险合同与不分红人寿保险合同。(1)分红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利益分配寿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该会计年度该类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比例,以现金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保单所有人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购买分红保险后,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得保险保障,而且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经营利润。分红保险的红利主要来自实际死亡率与预定死亡率的差异、实际利息率与预定利息率的差异、实际营业费用与预定营业费用的差异。红利给付金额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2)分红保险单的费率通常高于不分红保险单的费率。不分红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无利益分配寿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只能获得保险保障,不能参加营业盈余分配的寿险合同。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实造成身体的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致使其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具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保险危险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或与其意愿相违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侵害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地、剧烈地造成损伤,并因此而致使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的客观事实。第二,保险费率的厘定注重职业危险等因素。职业是确定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被保险人的职业危险程度越高,其保险费率也越高。第三,保险金的给付既有定额给付,也有比例给付。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残疾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的程度不同,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给付一定比例的保险金,当保险金的给付未达到赔付的最高限额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第四,保险期限较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则一般较短,为短期性合同。其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短的甚至只有几十分钟、几个小时,长的也不过三、五年而已。第五,保费交纳采一次性交付方式。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按承保风险的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被保险人因一般的意外伤害而致残疾或死亡的风险的保险合同。它通常是一种独立的险种,采用短期保险的形式,以一年或不到一年为期。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地点,凡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致残,保险人均按保单约定给付保险金。(2)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或特定原因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为承保风险的保险合同。
按照投保方式的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分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个人名义投保,一份保单只承保一个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