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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9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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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保单只承保一个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团体名义投保,一份保单承保一个团体的所有成员或不少于一定比例的成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给付方式上均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相同。但在保单效力上有所不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一旦脱离投保团体,保单效力对该被保险人即刻终止,投保团体可以为其办理退保手续,而保单效力对其他被保险人依然有效。由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的职业和所从事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它更适宜于团体投保。
   按照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分为意外伤害残疾死亡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误工保险合同。(1)意外伤害残疾死亡保险合同,即通常所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或死亡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其保障项目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残疾和死亡。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残疾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的不同程度,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死亡时,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死亡保险金。(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需要医治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在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而需要医院治疗,保险人均应按照保单约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不超过保险金额。(3)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综合意外伤害残疾死亡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既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残疾或死亡承担残疾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也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4)意外伤害误工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工作时,承担停工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收入的减少提供保险保障,维护依靠被保险人的收入生活的人的利益。保险人通常在保单条款中规定了停工保险金的最长给付期。
   (三)健康保险合同。
   1.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健康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支出或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承保的保险危险包括疾病和意外伤害两种。疾病主要是由人体内部的生理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则是由非被保险人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因素造成的。由于疾病和意外伤害可能给人们带来同样的结果,即医疗费用的支出或劳动收入的减少,所以;健康保险合同针对这两种后果规定其保险责任,补偿人们的医疗费用支出和收入损失。
   2.健康保险合同的特征。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许多共同之处,因此国外一般将二者合而为一,统称为健康保险。其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在保险责任上是有区别的。第一,二者虽然都要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提供保险保障,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残疾,其他原因如疾病、生育等引起的残疾、死亡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则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而属于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二,意外伤害保险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死亡或残疾保险金,但对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劳动收入减少损失,则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而属于健康保险中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国的健康保险主要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
   健康保险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保险事故的特殊性。它以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以疾病、生育、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残疾、失能和死亡损失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保险事故。第二,危险预测的不易性。健康保险涉及许多医学上的技术问题,危险的估测、保险费的测定都比较复杂。第三,经营内容的复杂性。健康保险的承保标准和保费确定要素都非常复杂。第四,给付基础的多样性。健康保险的给付基础有定额基础、实际补偿基础和预付服务基础。因此,健康保险被称为“集补偿性与给付性于一体的人身保险”。
   3.健康保险合同的分类。按照保险保障的内容不同,健康保险合同可分为医疗保险合同、疾病保险合同、收入保障保险合同。(1)医疗保险合同,又称为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是指为被保险人因疾病或生育需要治疗时支出的医疗费用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合同。(2)疾病保险合同是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如重大疾病保险、特种疾病保险等。当被保险人罹患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保险人按投保金额给付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由此带来的损失。(3)收入保障保险合同,又称为残疾收入保险合同,是指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残或失能,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时,保险人定期给付收入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引起残疾失能的原因常常是身体内潜伏病症与外在突发伤害共同作用,因此,需要根据近因原则确定责任归属。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或因疾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保险人均给付收入保险金。
   4.健康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1)观察期条款。在健康保险实务中,仅仅依据病历等有限资料很难判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已经患有某种疾病。为了防止已有疾病的人带病投保,减少危险的逆选择,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健康保险保单中通常规定一个为期半年的观察期。观察期条款假定被保险人于观察期内发作的疾病在投保之前就已患有,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的医疗费支出或收入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责任。(2)既存症状条款。既存状况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单生效日之前的约定期间内的既存症状在保单生效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既存症状是指在健康保单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呈现过明显症状的生理疾病或心理疾病。健康保险保单通常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保单签发前2年或5年内所患过的疾病。既存症状条款可避免那些患过某些疾病但又有复发危险或尚未痊愈的人通过购买健康保险获得保险给付。(3)免赔额条款。在健康保险合同中,一般均对医疗费用采用免赔额的规定,即在一定金额下的费用支出由被保险人自理,保险人不予赔付。免赔额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相对免赔额,即规定一个固定额度,当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没有达到此限额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当损失额达到或超过该限额时则予以全部赔付。另一种是绝对免赔额,即无论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多大,保险人都要在扣除免赔额之后才支付保险金。免赔额条款,一方面可以促使被保险人加强自我保护,对医疗费用进行自我控制,减少因疏忽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避免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另一方面,由被保险人承担其经济上能够承受的较低的医疗费用支出,可以避免保险人因小额保险金的频繁索赔而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从而减少保险成本,提高保险效率。(4)比例给付条款。比例给付条款,又称为共保比例条款,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摊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的保险赔付方式。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不同的共保比例。比例给付条款中的比例,既可以是一个固定的比例,如80%,即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负担80%,被保险人负担20%,也可以是一个累进比例,即随着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的增大,保险人承担的比例累进递增,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累进递减。(5)给付限额条款。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个体危险差异很大,其医疗费用支出的高低差异也很大。因此,为加强对健康保险的管理,保障保险人和众多被保险人的利益,补偿性质的健康保险合同实行补偿性原则,对保险人医疗保险金的最高给付通常设有限额规定,以控制医疗保险金总的支出水平。根据给付限额条款,保险人按最高给付限额内实际发生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有些健康保险保单还规定了单项疾病给付限额、住院费用给付限额、手术费用给付限额、门诊费用给付限额等。(6)职业变更条款。在健康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职业发生变动将会直接影响其发病率或遭受意外伤害的危险,所以保险人通常在保单条款中规定职业变更条款。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在其从事更危险职业期间患病或发生意外事故,则保险人将根据其所交保费在更危险职业情况下能获得的保额,对保险金进行调整。即保险人将保持保费不变,而降低保额。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更安全一些,保险人将保持保额不变,而相应降低费率,同时退还超额的保费。
   法律适用问题
   1.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成立与生效等作了规定,但实务上仍经常发生相关纠纷。应根据保险法的具体规定,运用保险合同的形式、特点、效力等基本理论,正确处理保费缴纳之后、保单签发之前的保险赔付纠纷,合理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问题。
   2.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受益人及其受益权虽有规定,但尚不完善。在司法实务上,应注意从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受益权的立法精神出发,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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