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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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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较轻微罪的罪犯,往往受到关在黑暗中的监狱中的刑罚,他们或者被处在遥远的地方受奴役,这几乎是无益的,因为他们竟要成为当地民族的活榜样,而他们并没有反对这个民族的行为。因为人们不敢轻易地去犯极严重的罪,所以人们多把对严重罪行的公开处罚看作是他们不会碰到的某种不平常的事情。但是对于人们会轻易地犯的轻微的罪的公开处罚,将会防止人们犯比较轻微的罪,制止人们犯比较重的罪。刑罪 不仅在轻重方面而且在执行的方式方面却应当与罪行相适应。当犯的罪是轻微的,如果受害人宽恕了有罪的人,那么有些人便免受处罚,这种做法符合慈悲和道的要求,但同公共的福利是相抵触的。个别公民可以不要求赔偿他受到损失,但是他的宽恕并不能够排除为其他人立榜样的必要性。刑罚权并不是某一个的权利,而是所有公民或主权者的权利。个别公民仅仅能够放弃属于他的那一部分权利,但是他不能够使属于其他人的那一部分权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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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诉讼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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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证据已经具备而犯罪的可靠程度已经确定的时候,必须给予被告人以必要的时间和手段,为自己进行辩护。但是这个时间应该短促到这种程度,以便使刑罚的即时性不受到影响,而且正如我们所认定的,这是制止犯罪的最主要的手段之一。被人们错误理解的人类爱似乎与这种短促的时间是不相容的,但是,如果我们想到,无罪过所遭受的危险会由于立法上的缺点而增大起来,那么任何怀疑都会消失。
无论辩护所需要的一定的时间和认定罪行所需要的一定时间,都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如果授权给法官规定认定罪行所需要的时间,那么他就会变成立法者了。对于能够记忆很久的严重罪行,它已得到证明以后,就不应该再有有利于隐蔽起来的罪犯的任何时效限制。但是对于人们都不知道的轻微的犯罪行为,时效应当能使一个公民的不固定的状况得以结束。犯罪行为长期没有发现,就消除了它成为逍遥法外的榜样的危险,而且会使犯罪有可能改造了自己。我只提出这些原则就够了,因为确切的界限只能由立法者根据该社会的条件来规定。我只补充一点:如果已以证明:温和的刑罚是有益于民族的,那么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期限或侦查期限的法律,将羁押或自行出境都列为刑罚,就可以很容易地对大多数的罪行规定出少数温和的刑罚。
但是这些期限不应当完全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而延长,因为犯罪的可能性是同犯罪的残酷性成反比例的。因此,侦查所需要的期间应该缩短,而时效期间应该延长。看来这同上面所讲的是矛盾的,因为可能产生这样情况,如果羁押的时间或者是判决前已过去的时效期间也都计算在刑罚中的话,那么不同的罪将会受到同样的处罚,为了向读者阐明我的思想,我把犯罪行为分两类:属于第一类的是杀人罪及一切其他严重罪行,属于第二类的是轻微的罪行,这种分类是依据罪的本质来分的。生命的安全属于自然法,而财产的安全则属于人为法。迫使人们去反对同情心的天然感情的动机,是大大地少于迫使人们由于渴望幸福的天然愿望而去违反并不存在心灵的深处而存在社会条件下的权利的动机的。因为犯这两种罪的可能性是极不相同的,所以对其中的每一种罪都必须适用不同的规定。对于较严重的从而也是较少的犯罪行为,侦查期限应该由于被告人无罪押可能性是很大的而缩短。而时效期间应效延长,因为只有对某人是否有罪作出了最后的判决,罪犯材失去逍遥法外的指望,犯罪行为愈严重则由于逍遥法外而造成的损害亦愈大。对于比较次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较小,侦查期间应该延长,但是时效期间,应该缩短,因为由于逍遥法外而造成的损害会减少。如果因逍遥法外而造成的损害竟减少到犯罪的可能性增大的程度 ,那么把犯罪行为分为两类的这种方法就会是不能允许的了。
*(应该指出,当受审人有罪或无罪还没有被认定时,虽然他由于证据不完备而被释放,但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妈果发现法律所规定的新的罪证,那么他还会因为这个罪而重新受到拘押和审判。我认为这是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安全和自由的手段。如果构成每一个公民的不可缺少的和同等的; 财富的这两种权利将得不到保护(一个是由于遭到公开的或隐蔽的专横所侵害,一个是由于遭到狂暴的人群的无政府状态所侵害),那就很容易偏重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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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难以证明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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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要只考虑到这些原则但则忽略理智几乎从来也不是国家的立法者,就会感到奇怪。为个么对于极残酷的或十分神秘的或想象出来的即难于置信的罪行,却满足于推测和极其无国或令人怀疑的证据呢?似乎法律和法官所关心的并不是寻求真理,而是为了证明有罪。似乎当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的时候,判处无辜的人的危险性并不增大。大多数人都缺乏犯严重的罪和建立伟大的功勋都同样需要的那种勇敢精神。看来。正是由于这种原因严重的罪和伟大的功勋才同时发生在这样一些民族中。这些民族与其说是由于国家的大小或者由于自己的法律永远是杰出的而继续存在,还不如说是由于政府的活动和致力于公共福利的热情而存在。显然,在这一种民族中,减弱了热情与其说是有助于改善政体。还不如说是有助于保存面有的政体。由此应该得出一个很重要的结论:在某一民族中出现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总是这个民族衰落的证明。
有这样的一些罪行,它们经常在社会上重复出现。但是却很难证明它们的存在。对于这些罪行往往因为证明困难便认为大概无罪。由于这些罪的传播并不取决于是否逍遥法外,而是取决于其他原因。所以因逍遥法外而产生的损害所具有的意义也就较小了,因此侦查所需要的期间和时效期间都应该同样地缩短。
通奸,鸡奸是很难证明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罪行根据已定的规则。要适用武断的推定。如采用证据和半证据(好象一个人可以走一半无罪一半有罪。即一半应受惩罚一凌晨应宣告无罪似的)。正是在这些罪行方面,拷打对受审人、证人甚至对不幸者的家庭才表现出自己残酷的统治。而且这正如学者以令人愤怒的若无其事的态度所教导的、法官又视为规则和法律那样。
从政治观点来看,通奸是一种由下列两个原因产生的促成的罪行,人们的反复无常的法律和两性之间的强烈的吸引。这种两性之间的吸引在很大程度上与宇宙的万有引力相似,它随距离的增加而减弱,如同万有引力改变着物体的一切运动一样,两性的吸引,只要它不定期继续存在着也几乎改变人们内心的一切运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引力碰到障碍的增加会更加强烈起来。
如果要谈到还没有被宗教的光芒照耀着的民族,那么我还能指出这种罪与其他罪之间的一个重要的区别。这种罪是由于滥用先于社会而存在的甚至是引起社会形成的那种要求而产生的。而破坏社会的其他罪行。与其说是由于天然的要求而产生的,还不如说是由于一时的欲望而产生的。对于通晓历史和了解人们的情况的人来说。这种要求(这里所指的是在同样的气候条件下)从来都是具有一定的量,并且是经常的。如果这是正确的话,那么应该认为企图减少这个总的数量的那些法律和习惯是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它们的八月和就表现在一部分公民由于担负了自己和别人的要求而过于劳累。相反的,那些就象顺着平原上的微小斜坡一样,把这一要求的总的作用分解和分成那么多的相等的小沟,以便既能预防旱灾又能预防水灾的那些法律,则是英明的。夫妇间忠实总是同结婚的次数和结婚的自由成正比例的。在遗传下来的成见占着统治地位的地方,在父母有权为子女缔结婚姻或干涉婚姻的地方,色情行为却不顾一般的道德,暗地破坏着婚姻,而一般的道德对这样的后果虽感到愤怒,但却从宽容的态度来对待产生这种后果的原因。但是这种观点对于信奉真正宗教的人们来说是多余的,因为他们遵循着制止天然互相吸引的那种更崇高的动机,犯这种罪行是这样迅速和神秘,它是这样被法律本身所放上的掩盖物(它是必要的,但却是透明的,它不是减低了而是抬高了对象的价值)掩盖着,犯这种罪的借口是这样容易找到而后果又是这样不固定,所以立法者的权力与其说是纠正这种行为,还不如说是预防这种行为。一般规律是:对于就其本性来说大部分都应该不处罚的一切罪行,刑罚本身会变成一种教唆行为。我们的想象力的特点在于,如果障碍产东是不可克服的,如果它同每一个人以具有的的精神的懒惰比较起来并不过分的大的话,那么会更加刺激想象力并使对象的意义增大,因为它同时又是妨碍徘徊不定的想象力脱离对象的障碍,不得不包括各种相互关系的想象力将停留在比较令人愉快的事物上,很自然,我们的心灵对于比较令人愉快的事物是比对它要回避和尽量离开的阴沉的悲伤的东西更加响望的。
鸡奸——对它的处罚是这样的残酷,人们由于它又是这样的容易遭受到拷打,无罪也不能幸免——与其说是由孤独的自由人的要求引起的,还不如说是由生活在社会中处于奴隶状态的人的情欲所引起的。这种罪行配其说是在对欢乐发生厌倦中获得力量,还不如说是在热情的青年聚集的家中所进行的那种教育里获取力量,这种教育在企图使人产成为对其他人有益的人的时候,首先却使他们成为对自己无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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