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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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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规定,“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另外,该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规定了“减量化”和“再利用和资源化”。从法律规范形式上看,该原则已经贯穿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始终。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节约能源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①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②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③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④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发展循环经济要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

  上述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规划等,均不同程度地规定和体现了减量化、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原则已经成为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其贯彻落实中,包括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如下。

  1。减量化要求

  它是指在生产、流通、消费和循环利用等过程中通过优化经济布局、产业结构升级、集约利用、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原生资源的消耗,降低废物和污染的产生。减量化要求各项社会活动减少进入生产和消费过程的资源和能源量,其实质是要求人们在生产或消费的源头就考虑节约资源、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防止废物产生,而不是把眼光放在废物产生后的治理上。“减量化”作为循环经济的第一法则,其实现与否是评价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循环经济发展水平的主要指标。实现减量化既需要企业和公民的环保意识的支持,更需要人们改变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甚至要求部分企业和公民在短时期内让渡一定的既得利益或眼前利益。因此,自从减量化这一具体原则要求提出以来,它已经成为体现循环经济的一项基本要求。很多国家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均通过行政强制、经济激励等多种方式来推行减量化原则要求,以推动循环经济较快发展。

  2。再利用要求

  它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等措施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再利用又称之为“再使用”,它强调人们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尽可能多次或者以尽可能多的方式重复使用物质,以防止物品过早成为垃圾。(72)按照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规定,再利用是指在不改变其物质形态的前提下对可再生资源直接作为产品予以使用,包括对可循环资源进行维修后的使用;或者将可循环资源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组件予以使用。日本法律对再利用原则的定义对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制度设计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3。资源化要求

  它是指将废物的全部或部分直接作为原料或辅料进行利用,或者经过加工后将废物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原料或辅料予以适用;或者将生产、消费等过程中产生的余压、余热等余能予以利用,以及将蕴含在废弃物中的能量予以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总称。资源化原则在循环经济法中体现为一系列回收利用制度,强调发挥资源的最大利用效能,最大程度地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按照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要求,资源化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其一为再生利用,即是指将可循环资源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原材料予以使用;其二为热回收,即把可循环资源中可用于燃烧的全部或者部分资源,或者可循环资源中有可能燃烧的资源用于获取热能。而我国的资源化与日本相比,含义更为丰富,因为我国的“资源化”不仅包括再生利用和热回收,还包括把蕴含在废弃物中的能量予以开发利用,以及通过建立产业链和消费链而实现物质的循环流动和能量的梯级利用等要求。

  总之,“3R”原则是循环经济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作为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在生产、流通、服务、消费、污染防治、物资处置等各个阶段均应贯彻该原则。当然,在生产建设、物质流通、产品使用和消费、物资处置的不同阶段,“3R”原则适用的侧重点和具体内容会有所不同。换言之,“3R”原则的三个具体要求在循环经济法中并不是处于完全并列的地位,而是有一定位序的。首先,必须坚持减量化优先。减量化优先要求减少源头污染物的产生量和资源的消耗量,因此生产者在生产阶段就要尽量避免和减少废物的产生和原料的消耗,消费者在物品的使用阶段则要尽可能地避免各种废弃物的产生。其次,对于源头不能削减但可利用的废弃物和经过消费者使用后的包装废物、旧货等要加以再利用和资源化,使它们回到经济循环中;只有那些不能利用的废物,才允许做最终的无害化处置。(73)当然,“3R”原则的位序也不是完全固定不变的,在具体的实践中必须综合运用、灵活把握。在此,以台湾的《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为例。台湾的《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于2002年7月公布之后,2003年得以施行。2009年1月台湾在修正《资源回收再利用法》的时候,给3R原则规定了例外。修正案只对第六条进行了改动。修改前的第六条规定为:“为达成资源有效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应优先考量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用后应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质之使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该条文其实就是关于“3R”原则的规定——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修正后的条文是“为达成资源永续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应优先考量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后应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质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但经生命周期考量,可得最佳整体环境效益之废弃物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在生产的源头一般是以减量化为主,而在生产的末端和消费环节,可能主要是再利用和资源化。言外之意,在3R原则的前提下,如果产品的生命周期需要它直接被再使用或再循环,并且这种行为可以获得更佳的环境效益时,就可以突破3R原则的次序规定。

  (二)共同责任原则

  共同责任原则是指根据循环经济法的规定,政府、企业、个人和社会对于循环经济的发展负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共同责任原则的立法旨意在于:突破生产者责任、消费者责任和政府责任这三类责任的相互独立和“各自为政”的状态,扩大三类责任的内容,并且实现三类责任的相互关联和有机融合。

  众所周知,循环经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社会和公众等各方面主体的共同作用,做到政府调控、企业运作、社会督促和公众参与的有机结合和互动推进。因此,共同责任原则应当作为循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

  首先,推进循环经济是国家的职责,需要政府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和标准规范,加强公共管理与服务,以促进企业推行循环经济模式、引导公众树立循环经济意识,养成循环经济消费习惯。

  其次,企业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主体,“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三项原则主要是靠企业来实行的,企业运作的成效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关键。共同责任原则也主要依靠企业加以落实。

  最后,社会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是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他们在以实际行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以及监督政府和企业履行其相应义务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共同责任原则已经规定和体现在我国现行循环经济法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总则中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这是对于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这是关于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规定。另外,该法第十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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