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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6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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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关系。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三)票据是文义证券。文义证券,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的记载而定,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应依票据所载文义为准,不得对其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证据确定。这与民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意思表示有错误时,可撤销其行为显然不同。
       (四)票据是债权证券。有价证券依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股权证券。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故称为债权证券。又因票据所表彰的权利仅限于对一定数量的金钱的请求权,不能是劳务或者实物请求权,所以,票据只能是金钱债权证券。
   (五)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会影响票据的效力以至导致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因此,票据为要式证券。
       (六)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是根据证券权利与证券本身的关系不同对有价证券的划分。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的证券为完全有价证券;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而证券权利的发生不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的证券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仓单等。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其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其权利的行使必须出示票据。
   三、票据的作用
   (一)支付手段的作用。票据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既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不安全性,又可以避免清点现钞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汇票、支票和本票都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支票制度产生后,票据支付的方式得到了更广泛的认同。其中使用支票代替付款,因其只需在银行有相应的存款、签订支票合同即可使用,十分方便、安全。因此,支票的支付作用更普及。
   (二)汇兑的作用。票据的汇兑作用,即票据可以作为异地支付的手段使用。在商业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分处不同的地方甚至不同的国家,因此,经常会在异地之间兑换或转移金钱。如果一方向对方输送大量的现金,不仅非常麻烦,而且也极不安全。但使用票据,以票据的转移代替实际的金钱的转移,则可以大大减少输送金钱的麻烦和风险。
   (三)流通手段的作用。票据除了具有支付、汇兑作用外,还具有另一个重要作用,即流通作用。票据既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它表示的是一定数量的货币,同时又是一种流通证券,其流通方式比民法上的普通财产权利更为灵活、简便。所以,票据本身就具有流通转让的属性。—方面,票据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负责的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就越高,这样又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具有这种流通作用。
   (四)信用手段的作用。票据的信用功能是票据的核心功能。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信用交易不仅大量存在,而且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金交易则退居次要地位。票据作为信用手段,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总之,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某人的信用,就未来可取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同时,票据的背书制度客观上也加强了票据的信用作用。票据的信用作用主要表现在汇票和本票上。
   (五)结算手段的作用。票据的结算作用就是指使用票据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相互支付,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原来的账目因此得以结清。简单的结算可以通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发一张本票给对方,待两张本票都届到期日即可抵销债务。复杂的结算可以以银行为中介,通过票据交换制度完成。
   (六)融资手段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就是利用票据筹集、融通或调度资金。这是票据的新型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的贴现来实现。所谓票据贴现,是指对未到期的票据的买卖行为,使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出售票据获得现金。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实际上是向需要资金的经营者提供资金。当需要资金的经营者为了调度资金而专门开出票据时,这时的票据实际上成了单纯的融资手段。各国商业银行一般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由中央银行经营票据再贴现业务。商业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实际上就是向持有未到期票据而又急需使用现金的人提供资金。
   四、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是指规范票据制度以及各种票据关系的法律。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个法律部门中关于票据规定的总合,即除票据专门立法以外,还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破产法、税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的一切规定。因此,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质押的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税法中关于票据印花税的规定等,都属于广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则指有关票据的专门立法。狭义的票据法既可以是以“票据法”为名称的单行法律,也可以是民法典或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或节。此外,狭义的票据法还包括有关票据法的施行法及有关实施细则等。一般所说的票据法,主要是指狭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一般被归为私法,而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如票据交换、票据结算、票据存款等)则更多的具有公法色彩,或被归属于经济法部门中的金融法类别中。
   (二)票据法的历史沿革。近代的票据法,起初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以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组成。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渐形成,这种习惯也随之演变为成文法。最初出现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包括在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包括了汇票与本票的规定。1865年,随着银行制度的发展,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世界上存在着三大票据法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国法系。法国法系的最大特点是将汇票、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且不对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作分离,即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为此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德国法系后来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英国法系影响及于整个普通法系国家,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和无因性,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但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在立法体例上,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都将汇票和本票统一立法,此外还单独制定一部支票法,而英国法系则采用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立法形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联盟着手重新推动因战争而中断的票据法国际统一运动。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在瑞士日内瓦先后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会议,分别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一系列票据法公约,统称为“日内瓦票据公约”。公约主要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签署或参加公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及绝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还有日本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至此,在国际上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然而,英国和美国没有派代表参加日内瓦会议,也一直拒绝参加这些公约,仍然坚持自己的票据法传统。所以,直到今天,世界上仍然存在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这两大票据法系。
   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该公约共有9章90条。根据第89条第1项规定,该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送交批准文件或者加入文件以后,才能生效。根据《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该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仅适用于“国际票据”,而只有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使用和出票地、付款地或收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的票据才为国际票据;并且,该公约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强制施行的效力,只有任意性效力,即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自行选择,决定是否适用该公约。
   (三)我国的票据立法。我国古代虽然很早就使用了票据(如飞钱、交子、帖等),但并未真正定型,也未正式产生票据法。我国正式的票据立法是在清朝末期。清王朝和北洋政府曾经起草过多部票据法草案,但都没有公布。1928年,国民党南京政府草拟了新的票据法草案,于192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这是中国历史上第—部正式的票据法,后几经修订,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票据法同其他旧法一起被废除。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结算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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