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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6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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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票据法同其他旧法一起被废除。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规定在全国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并规定个人可以使用支票。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票据法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均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基础的。票据关系是因各种票据行为的存在而形成的,体现在各种票据行为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票据关系就是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票据关系的特征。票据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行为的形式要件,还是行为的实质要件,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如果行为人不实施相应的票据行为,也就不发生票据关系。
   2.票据关系的内容具有不对等性。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就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但是,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在某一特定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不以履行对等的义务为前提。
   3.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根据各国立法例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即票据关系中的每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是根据各该行为本身的效力确定的,而与其他相关联的行为不发生联系。因此,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各个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
   4.票据关系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票据关系是一种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确定性。但是,在票据关系中,由于同时存在着多个主体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如出票关系、承兑关系、背书关系、保证关系等,从形式上看每个法律关系都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而实质上,在所有这些关系中,票据权利主体都是确定的、惟一的,而义务主体则是动态的、相对不确定的。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存在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种:
   (一)利益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为了实现票据的流通功能,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给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的消灭时效,并对票据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稍有疏忽,未遵守这些规定,就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而使自己遭受损失。在持票人丧失权利受到损失的同时,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因此获得利益。为此,《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就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形成了利益返还关系。
   (二)票据返还关系。只有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的特性所决定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排除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情形。如票据被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未收回票据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金额而未收回票据。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虽然仍由他人占有,但该占有人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者。因此,我国《票法》第12条规定,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或已履行票据义务的人就享有票据返还的请求权,即要求不当占有票据者返还票据。
   (三)损害赔偿关系。无论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还是票据义务的履行,均须遵守法定的规则。如果票据关系主体不遵守法定规则,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发生票据追索权时,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给前手造成的损害,追索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当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情形下,而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对实施伪造、变造票据的人,虽然可以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不承担票据责任或依票据变造规则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变造票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能发生。但在票据关系形成前,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资金付受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等。这些关系存在于票据形成前,因而不是由票据法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学者一般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由于这些关系是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因此,一般又称之为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一般分为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
   (一)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两者互相独立,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不符,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特性主要产生于此。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也存在着一定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只能发生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产生。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牵连关系主要体现在三种情形下:一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二是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要受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三是持票人明知前手的票据关系中存在着原因关系的抗辩,但仍取得票据的,前手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用来对抗该知情的持票人。票据法有关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牵连的规定,称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规则。
   (二)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的法律关系。这里的资金关系包括资金存付关系、资金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与出票人的债务关系,以及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如交互计算合同)等。票据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原则上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如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一经为承兑行为,即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其与出票人之间并无资金关系或者虽然有资金关系而出票人未如期提供资金,也不影响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也有牵连关系。如在支票关系中,如果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欠缺资金关系,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有可能得不到实现。
   (三)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行为人之间,在发生票据行为之前,就票据行为的具体内容所达成的合意。一般来说,在票据行为之前,票据行为人之间往往要先就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货币类别、票据的到期日等事项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建立,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建立。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并称为预约合同。票据的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票据预约本身并不发生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属于民法中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与票据的效力无关。即使票据预约关系消灭,也不影响已签发的票据和已进行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四、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当事人,也称票据关系的主体,是指享有票据权利与承担票据义务的人。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行为的多样性,反映在实施行为的主体上也呈现出多样性。因此,一般将票据关系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在汇票和支票关系中,基本当事人一般包括三种: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而在本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仅为两种:出票人和收款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非基本当事人所涉及的主体比较多,如在背书关系中就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关系中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兑关系中有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付款关系中有持票人与付款人;追索关系中有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等。
   1.出票人,是指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于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权利的人。汇票和支票关系中的出票人负有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关系中的出票人负有直接付款的义务。因此,出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主体。
   2.收款人,是指记名票据上最初的持票人,亦即出票人在票据中明确记载的权利人。收款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3.持票人,是指依法实际持有票据的人。收款人是最初的持票人。如果该票据依法转让,则受让人就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4.付款人,是指票据中记载的承担付款义务的人。在汇票和支票关系中,付款人只承担可能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关系中,付款人应现实地承担付款责任。
   5.背书人,是指运用背书的技术规则,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人。背书人先是持票人,背书转让后即负有担保票据权利实现的责任。因此,背书人是票据关系的义务主体。
   6.被背书人,是指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如果被背书人不再转让票据,他就是最后的持票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7.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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