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6.被背书人,是指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如果被背书人不再转让票据,他就是最后的持票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7.承兑人,是指在汇票关系中表示愿意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付款人。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是可能的义务主体,而承兑人是现实的付款义务主体。
8.保证人,是指由原有票据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记载于票据中,并愿意为某一票据义务人担保履行票据义务的人。
9.被保证人,是指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中的义务主体。
10.追索权人,是指票据持有人在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向票据中其他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的人。
11.被追索人,是指受追索权人追索的一切票据义务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等。
五、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向票据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也称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即由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也称第二次请求权,是当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即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持票人行使的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法定费用的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取得票据权利后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地持有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应支付对价,也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但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要合法,即不能采取欺诈、偷盗或胁迫等不法手段取得票据,反之,即使持有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即对有瑕疵的票据,如果持票人在取得该票据时,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一般包括四种:(1)出票取得。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其相对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而实现占有票据,从而成为原始取得票据的权利人。(2)转让取得。当持票人将票据转让给相对人时,该相对人即为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转让一般以背书方式实现,但对无记名票据交付也可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3)依法取得。这是指依据票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如通过税收、继承、主体的合并或分立等都会产生票据权利主体的变更,从而实现新的票据权利主体的产生。(4)善意取得。即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且持票人在取得该票据时并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
(二)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如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为的行为,如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按期进行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按期作成有效拒绝证书、提起诉讼等。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的方法包括按期提示票据和作成拒绝证书两种。提示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否则不产生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提示,依权利行使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分为行使支付请求权的票据提示和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提示。票据提示同时具有保全票据权利的意义,并且作为票据权利保全的票据提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作成拒绝证书是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之一。有学者将作成拒绝证书称为“依法取证”,即是指持票人为了证明自己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到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依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取得相关的证据。按期取得拒绝证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票据权利的消灭不同于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两种。相对消灭是指相对于原持票人而言,失去了票据权利,包括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则是现实地、客观地不存在票据权利。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主要有:
1.票据时效届满。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对相应的票据债务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的,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票据权利。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范畴。
2.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按照票据法的一般规定,持票人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示票据,就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欲行使追索权,必须按期提示票据,同时还必须依法取得拒绝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按期主张过权利及权利得不到实现或无法行使。如果持票人没有履行上述行为,则会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
3.履行付款义务。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因此,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
4.履行清偿义务。清偿义务发生于追索关系中。我国《票据法》第72条规定,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因此,被追索人履行清偿义务后,追索权人对被追索人及其后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5.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由其他原因而消灭。如因善意取得,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票据债权被抵销、混同、提存而消灭;法院对票据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则该票据权利也归于消灭等。
六、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点。一般认为,票据行为是指能够直接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但是从票据关系看,票据行为还包括付款、参加付款、划线、涂销等。学者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多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称为狭义的票据行为,而将包括其他票据行为的票据行为,称为广义的票据行为。通常所说的票据行为主要是指狭义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是典型的要式行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行为方式;对每一种票据行为,均规定了该行为的记载内容、书写格式、书写位置、签章要求等。只有符合这些行为规则,才能认定票据行为有效。
2.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行为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只要该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有效,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3.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各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发生影响。换言之,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
(二)票据行为构成要件。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是指行为人须有票据能力,意思表示须真实、合法;形式要件是指行为人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为票据行为,始能产生票据效力。对于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法通常不单独规定,而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这里只论及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三个方面。
1.票据记载。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首要条件,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票据记载均有明确具体规定。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称为票据的记载事项,每一记载事项则称为票据的记载文句。票据行为不同,票据记载事项亦不相同,相应记载文句也就不同。票据记载事项,依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种。
2.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各种票据行为的共同要件。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方为有效。签章是指签名、盖章以及签名加盖章。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将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签章的法律意义在于:从主观上讲,签章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行为人因签章而成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从客观上讲,签章是判断票据行为人同一性的标准,根据签章就可以确认票据行为人。因此,从票据签章的目的和作用出发,只要使用是以表现和确认票据行为人为何人的名称,即符合票据签章的要求。
3.票据交付。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最终要件。它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依法完成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之后,以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与持票人。只有在票据交付后,票据行为才最终完成,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才得以产生。因此,在票据未交付之前,如因遗失或被盗或者其他非基于行为人真意的事由而使票据